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莊美瑤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為降低保費
乃登記伊配偶游瑞珍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車主。
嗣上訴人以游瑞珍之
債權人身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請對游瑞珍之財產進行
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查封系爭車輛。
惟系爭車輛既為伊出資購入並占有使用,相關保險費、稅費亦由伊支出,伊僅借游瑞珍之名義為車主之登記,系爭車輛仍為伊所有,並
非游瑞珍之財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執行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買方」、「掛牌申請名義人」欄位均係記載為游瑞珍,依據權利外觀理論,當可認定系爭車輛為游瑞珍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游瑞珍在場並未表示該車輛非其所有,可知其確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持桃園地院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游瑞珍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車輛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並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且由其占有使用
一節,
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永貿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發給之通行證、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繳付系爭車輛保費之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業務人員聯繫車價匯款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車輛進出被上訴人任職公司大樓之刷卡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頁、第23至37頁、第99至115頁、第195頁、第201至205頁、第229頁);證人即出賣系爭車輛之業務人員陳奕綸亦證述: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買賣過程由伊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由被上訴人支出買車費用,車輛也是被上訴人要買來開的,交車時伊係交車給被上訴人,但因為要節省保險費的關係,車輛的買賣契約才以游瑞珍的名義,交車時需要游瑞珍簽名的部分,也都有經過游瑞珍親自簽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核與游瑞珍所證相符(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佐以系爭車輛遭假扣押查封時,被上訴人即當場表示: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其方為所有人,僅係登記在游瑞珍名下等語,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9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節,應足為採。
㈡、至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雖登記車主為游瑞珍,有系爭車輛登記資料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頁),然車輛為動產,係以占有使用
支配權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監理機關關於車輛車主之登記乃行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非所有權權利公示之登記,與
不動產所有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參
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公示
公信原則尚屬有間,自難逕以監理機關之車主登記認定系爭車輛為游瑞珍所有。況依我國汽車保險實務,購買車輛之車主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以女性親屬為登記名義上之車主,然購車者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
尚非少見,實難以游瑞珍登記為名義上之車主,即逕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為節省保費,而以游瑞珍之名義為買受人購買系爭車輛(本院卷第25至27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間有借名買賣契約存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購買者且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情,故上訴人執此辯稱游瑞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云云,亦不足取。
㈢、從而,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據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