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王蘭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至110年8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基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電公司)擔任會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
兩造約定由伊以自己的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77萬元(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再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伊於107年7月2日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借得77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4日自伊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26萬2,032元、50萬6,445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備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備償帳戶),再將現金1,523元依被上訴人指示存入基電公司作零用金使用。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及110年5月31日,有以基電公司零用金款項,陸續清償系爭保單借款利息,系爭保單借款尚餘本金77萬元及利息6萬2,016元,共計83萬2,016元未清償。伊於110年11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還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再於110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萬2,016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01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借款清償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債務
非伊之債務。上訴人任職基電公司
期間,伊有同意上訴人以基電公司之零用金繳納伊跟配偶王麗玉的保單借款利息,但未曾同意、也不知情上訴人以基電公司之零用金繳納系爭保單借款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㈠、被上訴人配偶為王麗玉,王麗玉
乃基電公司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基電公司實質負責人。上訴人乃王麗玉之姐姐,自95年至000年0月間受僱於基電公司,擔任會計(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
㈡、王麗玉於101年7月24日以保單號碼0000005290號保單(下稱5290號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4%;於106年4月10日以5290號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增貸25萬6,000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4%,並以借得款項25萬6,000元清償前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5162元,截至106年4月11日借款本金為25萬6,000元;於107年9月7日以5290號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31萬元,並簽立保險單借款借據,約定利息為年利率4%(本院卷第131、137至140頁)。
㈢、王麗玉於101年7月24日、於107年9月7日以保單號碼0000008950號保單(下稱8950號保單)先後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49萬元、46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再於108年7月11日以8950號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102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並以借得款項102萬元清償前借款本金46萬元及利息19,219元(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4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以自己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得10萬7,000元、6萬9,000元、38萬4,000元、21萬元,共計77萬元。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自上訴人帳戶取款77萬元,並將其中26萬2,032元、50萬6,445元,依序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共計768,477元,用以清償王麗玉所有之5290號保單借款本金 256,000元、利息6,032元,以及8950號保單借款本金49萬元、利息16,445元(此2份保單借款共計清償768,477元),餘款1,523元以現金領走(原審卷第25至29、31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219至225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寄發瑞芳四腳亭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Line簡訊及存證信函10日內還款等語。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基隆孝三路00003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截至11月18日均未收到回應,寬限期已到,將提司法訴訟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成立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並據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兩造
合意由伊申辦系爭保單借款,並將借得之77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伊於是在同年月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共76萬8,477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備償帳戶,再將現金1,523元存入基電公司作零用金使用
云云,
固提出系爭保單借款還款存根聯、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單、現金收支傳票等件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3至31頁)。然查,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有申辦系爭保單借款並借得77萬元,以及於同年月4日提取77萬元,將其中76萬8,477元匯入系爭備償帳戶,剩餘1,523元則以現金方式領取
等情,且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系爭備償帳戶乃王麗玉名下5290號及8950號保單借款之備償帳戶,是上訴人係為王麗玉清償借款,
而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或基電公司之帳戶,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有以系爭款項作為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次查,兩造間無簽立任何借據、票據或就系爭款項有關之金錢往來書面文件,可以
佐證兩造有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1日電話錄音對話,然細究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稱:「你的保單借款,麗玉說要跟她算」,上訴人稱:「你看在公司上班我又沒犯錯,既然她(麗玉)叫我不要上班,那我也沒辦法,那你就跟我保單借款算清楚,麗玉部分我會跟她算」,上訴人表示:「文誌的錢我會跟她算」,上訴人稱:「好呀」(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稱:「現在只差在保單借款?」,被上訴人表示:「保單部分70幾萬,麗玉說要跟她算,她說跟你有一些股票、媽媽的錢要處理」,上訴人稱:「我知道啦,我是說保單借款這筆77萬,還有1筆95萬元?」,被上訴人稱:「95萬元我沒跟你借,妳一直叫我還」,上訴人稱:「95萬,是麗玉的保單借款1百零幾萬,我先幫她代還95萬,那天收據不是有拿給你了嗎?」、被上訴人;「1百零幾萬我是要還麗玉呀,我用她的保單借款我要還她」、上訴人稱:「是呀,你要還她,那是我好意於疫情期間我拿我的保單借款先代償95萬,這是很清楚」,被上訴人回覆:「這我不知有此事」,上訴人稱:「不知道這沒關係,我有收據證明幫麗玉還保單借款呀」,被上訴人回覆:「那我沒辦法處理,如果是我拜託你借的,我會還你,是麗玉的叫我還,沒道理」,上訴人稱:「我確實有替她還保單借款,我也有收據確實也是這樣。」,被上訴人回覆:「這我不知道,麗玉保單借款我要還她,我如替她還變成還雙邊」(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最後稱:「...大家好好的一定要這樣嗎?其實我從沒在外面說她(麗玉)的壞話,是她(麗玉)喝酒後一直說,我也希望大家一起談,講開來就沒事」,被上訴人最後稱:「你先跟她(麗玉)說清楚,她是公司負責人,我能怎樣,其餘公司部分我來負責收尾,沒有要辦怎麼...你們先去說清楚。」(本院卷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其代償之債務乃王麗玉之債務,而非被上訴人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不清楚上訴人代償王麗玉之保單借款情事,上訴人應與王麗玉結算清楚,如有欠款應由王麗玉負責償還等語,是上開對話內容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㈣、再查,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基隆
分公司業務督導何國玲到庭
結證:伊跟上訴人曾經是同事,與兩造及王麗玉均認識多年。伊有為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單借款,當時新光人壽公司有優惠利率2%,原先利率是6%,上訴人覺得原來王麗玉的保單利息比較高,所以要幫她妹妹還款。上訴人委託我查詢王麗玉保單借款之備償帳戶,還款這件事我沒有詢問王麗玉。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及還款之過程,伊從未跟被上訴人及王麗玉接洽。以系爭保單借款所得款項,清償王麗玉之保單借款是上訴人可以自己作主,上訴人說要幫王麗玉的這二筆比較高利息的保單借款還掉。伊在當時沒有親耳聽到被上訴人及王麗玉於10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
以系爭款項代償王麗玉之保單借款云云,要非可採。㈤、上訴人提出新光人壽公司送金單、基電公司109年12月及110年7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5頁),證明基電公司之零用金曾用於清償系爭保單借款自 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之利息。然查,上訴人當時為基電公司會計,上開明細表應係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於摘要僅記載「保單利息770,814元109/7/14-12/1計140天」、「保單利息139,471元109/7/14-12/1計140天」、「保單利息139,471元109/12.1-110/6/1止182天」、「保單利息770,814元109/12/1-110/6/1止182」等內容,未記載該等保單為何人名下、何時辦理之保單借款所生。且王麗玉名下有多筆保單借款(上開三之㈡至㈢),被上訴人又同意上訴人以基電公司之零用金繳納其及王麗玉名下之保單借款利息(本院卷第167頁),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未逐項核實,而信賴上訴人係用以清償其與王麗玉名下之保單借款利息,自難以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載有「保單利息」而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以基電公司之零用金清償系爭保單借款利息,遑論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
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互為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單借款所餘本金77萬元及利息6萬2,016元,共計83萬2,016元,自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2,0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