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張崇鎮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游程琦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士漢
游博欽
游蕙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游靜怡
游輝廷
游璨蓬
游智翔
曾景祺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林春妃
受告知人 王莉蓉
被上訴人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代視同上訴人游程琦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因視同上訴人游程琦(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70全部讓與伊,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部分視同上訴人從未到庭,無法期待得其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游程琦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7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又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游輝廷、游璨蓬、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黃志彰雖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5頁),
惟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表示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依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