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蔡昇達
曾培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至友人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梯田山民宿(下稱民宿)拜訪,因上訴人席間飲酒多所拖延,致伊未能依計畫由上訴人開車載離山上,且
斯時民宿無其他房間,伊不得已與上訴人共同留宿於民宿之樓中樓房間二樓內(
按上訴人係住居樓中樓房間一樓)。
詎上訴人深夜趁酒意於就寢時違背伊意願,自樓中樓房間之一樓登上伊所留宿之二樓,逕自躺至伊床上,並從伊背後抱住伊身體,是被上訴人
前揭所為性
騷擾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自主權,致伊飽受精神痛苦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否認
兩造為友人,被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8日留宿民宿樓中樓房間二樓之事實,但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性騷擾之事實,辯稱伊當時酒後已經沒有記憶,所以全部都是被上訴人自述,伊也沒有記憶為何會上二樓躺在被上訴人床上,伊或有可能在熟睡後無意識下曾靠近、碰觸被上訴人背部之行為,但亦應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況被上訴人時隔約2年後,臨訟始諮詢心理醫生並就醫,是被上訴人「疑似」之憂鬱症與
本件訴訟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遑論,在該日後,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向伊表示要至民宿泡澡,此等反常行為均
足證本件訴訟應屬構陷。退步言,原審所判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在上訴人經營之民宿過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深夜趁酒意於就寢時違背伊意願逕自躺至伊床上,並從伊背後抱住伊身體,所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自主權,致使其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於109年2月18日深夜於民宿二樓房間內,違背被上訴人意願逕自躺至被上訴人床上,並自背後擁抱被上訴人身體?如有,該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㈡如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
所稱身體,指人體的完整,並為人格之基礎,對身體權之侵害,非僅以侵害身軀器官之完整性為限,尚應包括身體自主性之不受侵害,即身體自主權亦為民法身體權所保護之內涵。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
㈡上訴人有於109年2月18日深夜於民宿二樓房間內,違背被上訴人意願逕自躺至被上訴人床上,並自背後擁抱被上訴人身體之性騷擾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⒈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性騷擾之事實,辯稱伊當時酒後已經沒有記憶,伊或有可能在熟睡後無意識下曾靠近、碰觸被上訴人背部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稱:當晚上訴人跟伊閒聊,伊都只有敷衍的回應,後來上訴人就坐到伊床緣,伊開始感到很緊張,因為伊當天沒有帶換洗衣物,原本穿的是羊毛長裙,也沒有預料上訴人會上來二樓,所以伊只穿著T-SHIRT跟內褲睡覺,接著上訴人打了噴嚏說好冷、棉被借他一下,就立刻鑽進棉被裡,伊很害怕都完全說不出其他話,上訴人又繼續自言自語一陣子,直到上訴人安靜下來、伊看上訴人眼睛閉上,伊才轉身背對上訴人想離上訴人遠一點,再過了一陣子,躺在伊左手邊的上訴人就用他的左手跨過來放到伊右肩跟腋下中間的位置,伊也不敢動,又過幾分鐘,伊聽到上訴人打呼,伊才把上訴人的手移開伊身體,並躺到床的更旁邊,早上醒來時,上訴人就不在伊旁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甲○○於110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2至187頁),甲○○僅開放式詢問:「我那天和我太太(即被上訴人)說要找你(即上訴人)來家裡玩的事情,她不講話了很久,晚上開始哭。你知道原因嗎」,上訴人
旋即答覆:「我認真想了一下,我覺得我知道原因」、「之前安平來山上時,我們聊的很晚,後來我有喝了一些酒在閣樓上睡時有抱安平,我想是讓他覺得被騷擾了,但一直沒有對他當面道歉,我不應該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上訴人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審之甲○○詢問時既未提及任何兩造間曾有肢體接觸之相關詞彙,上訴人卻立即自行承認當晚在閣樓上睡覺時有抱被上訴人之舉動,足見上訴人顯然知悉當晚其確實有在民宿房內床上抱被上訴人。衡以已婚男女若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張床上,又發生肢體接觸,無論對於遭碰觸之人或該人之配偶將造成重大之影響,是上訴人果若不記得、不確定當晚是否確實有抱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發生何等肢體接觸之情狀,理應就此加以說明,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然上訴人經甲○○詢問是否有窺視被上訴人沐浴時,上訴人立即加以解釋辯駁,
惟於說明有無抱被上訴人之事時,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澄清,反而逕
自承認並表示歉意,答覆中亦未帶有任何推測之字眼,
益徵上訴人當晚確實有在床上自後抱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該事實發生細節清楚知悉、記憶,並非在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再
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7至178頁)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就被上訴人指訴性騷擾事實數度向被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171、173、174、178頁),對話中不僅沒有否認從背後抱被上訴人之事實,甚且自行承認「我記得有從後面抱妳的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72頁),是依上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09年2月18日深夜於民宿二樓房間內,違背被上訴人意願逕自躺至被上訴人床上,並自背後擁抱被上訴人身體。則上訴人
猶執前詞辯稱伊當時酒後已經沒有記憶,伊或有可能在熟睡後無意識下曾靠近、碰觸被上訴人背部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行為,與甲○○訊息往來時係為息事寧人方致歉,且因認甲○○不想聽其解釋,而未修飾用詞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上開對甲○○之答覆,僅係針對翌日起床時被上訴人係背向其側睡在其右手腕附近之情狀所為云云,然上訴人翌日醒來時之情狀與抱被上訴人非屬一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晚並未離開現場,於事發後在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均表示心情很好,且有與伊聯繫欲再度前往民宿之反應,可知被上訴人並未遭到伊性騷擾云云。惟按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各人之個性、人格特質、智識程度、處事能力、社會歷練、壓力承受度之不同,在被性騷擾後之反應或處理方式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制式之反應,亦即舊時以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應有低落、憂鬱之情緒表現、迴避或抗拒接觸加害者,或應於受騷擾時大聲呼救、全力反抗、事後立即報警等反應,實際上並不一體
適用於各被害人,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當晚未立刻離開民宿房間,
嗣後又無迴避上訴人之反應,即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清楚陳述:事發當下伊認為伊離開床也無法離開該民宿,且樓下的床是上訴人的床,旁邊的床墊也沒有枕頭跟棉被,伊當下非常疲倦,只希望事情可以到此為止,所以沒有離開;事發後伊想說服自己沒有遭到傷害,就要假裝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所以對上訴人的態度就跟事發前一樣,伊一直不想承認有發生這件事,所以直到後來在文博會遇到上訴人,伊一直失眠,才跟事發當時同行之友人說這件事,再後來伊先生告訴伊已經邀請上訴人到家裡吃飯,伊才把這件事告訴伊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再
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敘明「我被騷擾後,心理上沒有辦法接受自己被騷擾的事實,因此啟動防衛機制說服我自己當天沒有發生任何事,也為了向自己證明自己沒有受到傷害,非常刻意維持與騷擾前完全相同的行為模式。所以才會在事發後一個月又跟上訴人聯絡說要再去民宿泡澡」(見本院卷第164頁)。衡以受侵害之人選擇刻意忽略創傷經驗以求自我療癒,亦屬被害後常見之反應之一,
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尚屬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不及防備時,自背後擁抱被上訴人身體,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⒈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平躺於床上而背對上訴人時,自被上訴人之背後驟然以左手橫跨過被上訴人胸口後停在被上訴人右肩及腋下中間,當係趁被上訴人不及防備時,觸碰被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
衡酌案發時間正值深夜,地點為室內密閉空間,被上訴人遭碰觸之部位靠近胸口,要屬私密之身體部位,與一般肢體接觸程度顯然不同,縱使上訴人並無施力或更進一步之其他舉動,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⒉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敘明:伊於110年文博會遇到被上訴人後開始嚴重失眠,想到事發的過程跟畫面,就會感到憤怒跟委屈,造成伊情緒起伏很大,甚至影響工作,伊去諮商還有去身心科就診後,評估出來有憂鬱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並提出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心理諮商中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及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被上訴人雖非於事發後立即進行諮商及就診,惟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初次前往中山身心診所就診時,距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再度與上訴人接觸之時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隔不遠,
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遭觸發創傷記憶後有強烈情緒反應而就診,又諮商結果亦顯示被上訴人所述生理、情緒反應,均屬典型、正常之創傷後壓力表現,足見被上訴人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且被上訴人之身心並未受影響云云,俱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⒈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諸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不及防備,自背後擁抱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教師,現經營網路
拍賣,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為自由工作者,經營民宿,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18頁),另衡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見原審不公開卷)等情,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3860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生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