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佶鑫通運有限公司
佶勳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相關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