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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王緒忠 

            王台英 
            王台華 
            王台麗 
            王緒蘭 
            王江偉 

            許恩銘 
參  加  人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金淵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所謂與當事人行為牴觸之行為,專指當事人已為積極行為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未為之行為,參加人得任意為之,固不能與牴觸同論,惟若當事人嗣已為反對之陳述者,則由參加人所代為之該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5.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墳墓地上物(下稱系爭墳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567、568頁)。參加人以系爭土地為其股東王贊元所購買,其受王贊元委任在系爭土地設置春秋墓園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其已將系爭墳墓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聚、王鎮俊設置墓地,其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為從參加(見原審卷一第533、534頁)。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月5日為其所輔助之上訴人全體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全體上訴人嗣均已具狀捨棄上訴權,有上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87至191、213至215頁),則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顯與全體上訴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上訴人間無須合一確定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捨棄上訴權已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