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王緒忠
王台英
王台華
王台麗
王緒蘭
王江偉
許恩銘
參 加 人 春秋有限公司
楊承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參加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為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所謂與當事人行為牴觸之行為,專指當事人已為積極行為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未為之行為,參加人得任意為之,固不能與牴觸同論,
惟若當事人
嗣已為反對之陳述者,則由參加人所代為之該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
參照)。又按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5.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墳墓
地上物(下稱系爭墳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567、568頁)。參加人以系爭土地為其股東王贊元所購買,其受王贊元委任在系爭土地設置春秋墓園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其已將系爭墳墓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金聚、王鎮俊設置墓地,其就
兩造間之
本件訴訟自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為從參加(見原審卷一第533、534頁)。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之112年1月5日為其所輔助之上訴人全體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全體上訴人嗣均已具狀捨棄上訴權,有上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87至191、213至215頁),則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顯與全體上訴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且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上訴人間無須
合一確定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捨棄上訴權已生效力,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