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劉長守
莊鎔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酒品,運送至
兩造約定之大陸地區○○市○○區○○街道○○○區○○○○○○區○○○○○○○○○○○○○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酒品159瓶,雙方約定其中49瓶由被上訴人送至伊指定之清償地即
大陸地區○○市○○區○○街道○○社區○○○○○○區10棟1層○○產業園A114號(下稱系爭交貨地點)(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000年0月間將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被上訴人報價之運費2萬4500元匯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
上開49瓶酒品其中如附表所示計43瓶(下稱系爭酒品)送至系爭交貨地點,而未履行給付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酒品,並運送至系爭交貨地點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酒品159瓶,僅商請伊將其中49瓶代為交由其原本合作之廠商即金順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昌公司)運送,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交貨地點為清償地,其並依民法第378條第3款規定自行負擔運費。嗣伊於代收上訴人運費2萬4500元後,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49瓶酒品交予金順昌公司運送,而經金順昌公司職員陳武於110年9月22日至伊公司收貨後,伊即完成給付義務,系爭酒品之危險已移轉予上訴人,嗣系爭酒品於金順昌公司運送過程中因故滅失,自當與伊無涉。是上訴人訴請伊再給付系爭酒品,並運送至系爭交貨地點,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驳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酒品乙批共159瓶),買賣價金共84萬元,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匯付人民幣6000元(折算新臺幣2萬5620元)、81萬4380元予被上訴人;㈡另上訴人已就其中49瓶酒品(即原審卷第59頁所示項次1、2、3、4、5、上6、7、13所列酒品),匯付被上訴人運費人民幣5700元(折算新臺幣2萬4500元),嗣由被上訴人接洽金順昌公司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交貨地點,其中6瓶已送達系爭交貨地點經收受,系爭酒品43瓶則因遺失而未送達系爭交貨地點:㈢原審卷第11至14、17至21、77、91至95頁係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8頁),
堪信為真。
四、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酒品並運送至系爭交貨地點,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
按契約訂定清償地者,當依其約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其給付;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而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4條、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約定以
債權人及債務人
住所地以外之其他處所為清償地者,債務人應將給付物運送至該清償地,使債權人處於隨時得受領之狀態,方符債務本旨,是債務人未將給付物運送至該清償地,使債權人處於隨時得受領之狀態,即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無從使債之關係消滅。
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酒品159瓶,其已將酒品之價金84萬元,及被上訴人所報價包含系爭酒品之其中49瓶運費2萬4500元(計算式:49瓶500元=2萬4500元)均匯付予被上訴人;前述49瓶酒品則由被上訴人接洽金順昌公司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交貨地點,嗣其中6瓶已送達系爭交貨地點而經收受,
惟系爭酒品則因遺失而未經送達等情,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之匯款單、金順昌公司112年8月4日、112年9月11日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1、77、91至95頁、本院卷第79、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堪信為真。
⒉參之上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你請那個貨運公司送便宜嗎 如果沒有 我們公司好像是可以送大陸 這樣反而安全」,上訴人回應「…如果有的話再跟我說,因為我之前問你們公司是直送是直送香港,沒有辦法送到國內,我要的是能送的到國內的…」後,被上訴人表示「對啊現在好像可以我問一下跟你說運費再你報」,隨即報價「1瓶500重量重的另計」等語,上訴人因而告以系爭交貨地點,並匯付被上訴人2萬4500元。足見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可送至大陸地區,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依每瓶500元計算而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4500元,由被上訴人將包含系爭酒品之49瓶送至系爭交貨地點。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代上訴人將系爭酒品交由金順昌公司運送,且已以通訊軟體對上訴人表明伊係代寄
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係表示其可將上訴人所購酒品送至大陸地區,業如前述,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其係委由何人運送;其次,金順昌公司就運送酒品至系爭交貨地點對被上訴人之報價係每公斤250元,與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價即每瓶500元不同,被上訴人並係以自己名義委託金順昌公司運送,嗣其亦因系爭酒品遺失而獲金順昌公司之賠償,有卷附金順昌公司112年9月11日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委託金順昌公司運送系爭酒品至其承諾上訴人之系爭交貨地點,
而非僅代上訴人託由金順昌公司運送,其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酒品交予金順昌公司,惟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7日方告知系爭交貨地點,是系爭交貨地點顯非兩造約定清償地云云,並提出金順昌公司單據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1、77頁)。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金順昌公司110年9月22日收貨單據上已載明系爭交貨地點;且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報價而給付被上訴人2萬45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早經上訴人告知系爭交貨地點,否則以大陸地區幅員廣闊,被上訴人豈可能在交貨地點
毫無所悉情況下事先報價運費?是其以事後方經上訴人告知系爭交貨地點而抗辯此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清償地而承諾將系爭酒品送至系爭交貨地點,並非代上訴人託由金順昌公司運送,而被上訴人委託金順昌公司運送之系爭酒品則因遺失而未送達系爭交貨地點。揆之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酒品已無同種類及數量之酒品可供其履約,則被上訴人依約仍有給付系爭酒品並將之運送至系爭交貨地點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酒品,並運送至系爭交貨地點,
於法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酒品並運送至系爭交貨地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