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萬0,013元(上訴及
附帶上訴+桃園工程抵銷+臺北工程抵銷=923,904+1,980,000+926,109=3,830,01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萬8,524元,
惟上訴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