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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24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收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上訴人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同上第109至113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