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24元,該裁定
正本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收文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惟上訴人
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可參(見同上第109至113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