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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昱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煌 
訴訟代理人  黃偲萍 
            曾豐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伸 
訴訟代理人  郭珮慈 
            戴智權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簽訂之「專案合作契約/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4425元本息;上訴人則於原審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450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反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50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8頁),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8頁);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29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4、58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反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02萬9000元(含稅)承攬建置上訴人及訴外人彧寰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下稱彧寰公司)網站(下稱系爭工作),上訴人已給付伊訂金51萬4500元。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之上訴人英文版網站設計樣式(得請款15%)、上訴人英文版網站RWD切版(即前台製作)及RD系統轉換(即前台及後台製作,得請款7.5%)、上訴人中文版網站後台語言轉寫(得請款5%)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7.5%報酬即28萬2975元(計算式:102萬9000元×27.5%=28萬2975元)本息等語。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分別於109年8月1日完成上訴人英文版網站RWD切版、110年2月25日完成上訴人英文版網站RD系統轉換之驗收、110年3月3日完成上訴人中文版網站RWD切版及RD系統轉換,伊自始均有依約進行網頁設計,並無任何拖延,伊係因上訴人内部計劃產生變動,拒絕提供素材始無法完成系爭工作,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伊於110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報酬,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報酬,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8條約定及類推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伊返還訂金51萬45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交付訂金51萬4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製作之網站無法編輯、上架或更新資料而無法使用,且從未經伊確認網站功能,歷時2年,伊仍未取得可用之網站,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客製化版面風格設計、未提供網站內頁製作設計專業版面切版及優化、未提供網站動態效果設計、未完成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網站程式設式,而未完成系爭工作,伊於110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惟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作,伊遂於11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5條後段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4500元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45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145頁):  
 ㈠兩造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包含網站規劃企劃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品牌網站,報酬為98萬元(未稅,含稅為102萬9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製作前預付訂金51萬4500元,有專案合作契約、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網站規劃企劃書及支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27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逾期將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訂金,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以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報酬,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系爭契約,不另為通知,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77號卷第9-11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訂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7-201、14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8萬2975元,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品牌網站,由上訴人給付報酬102萬9000元,屬承攬契約性質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90頁)。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1條至第5條約定:「(第1條)製作前預付訂金50%」、「(第2條)昱宣中文設計樣式確定後收取總款項15%,進行RWD切版,切版完成後進行RD系統轉寫」、「(第3條)昱宣中文版系統完成後,進行彧寰中文樣式設計,彧寰設計樣式確定後收取總款項15%,進行RWD切版,切版完成後進行RD系統轉寫」、「(第4條)昱宣中文版與彧寰中文版皆完成後,進行購物車網站樣式設計,收取總款項10%」、「(第5條)購物車網站完成後,進行昱宣英文版與彧寰英文版轉寫(甲方【即上訴人】須提供英文翻譯文字)完成並結案後,收取尾款10%」(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上訴人係先預付被上訴人總價款50%之訂金,再依被上訴人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剩餘報酬,則被上訴人若未完成各期應完成之工作,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期報酬。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之上訴人英文版網站設計樣式(得請款15%),第3條約定之上訴人英文版網站RWD切版(即前台製作)及RD系統轉換(即前台及後台製作,得請款7.5%),第5條約定之上訴人中文版網路後台語言轉寫(得請款5%),共計得請求27.5%報酬即28萬2975元(計算式:102萬9000元×27.5%=28萬2975元)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之上訴人英文版網站設計樣式之工作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上訴人中文版網站設計樣式之工作後,始得請求總款項15%之報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後變更為先提供英文版網站資料,系爭契約執行順序改為先英文版後中文版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先完成上訴人英文版網站設計樣式之工作。其次,依網站規劃企劃書第6點有關「客製化版面風格設計」之說明為:依據上訴人的產業屬性、使用者族群特性、網站功能需求,為上訴人量身設計版面,在設計質感、友善設計、日後維護管理,均將為上訴人充分考慮周詳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見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設計客製化版面樣式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9年3月3日合意變更網站樣式設計均由上訴人提供設計樣式ai檔案云云。惟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黃婉婷(WTHung)於109年3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我這週結束前會和你(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威伸)討論代工網的事情。我和jason(即訴外人上訴人員工黃凱暐)都討論好了,也把每一頁都用ai大概的做出來了,哪裡想要放什麼,哪裡想要可以點擊生成子頁面、哪裡做效果等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自行設計網站樣式並提供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約定網站樣式設計變更為由上訴人提供設計樣式ai檔案,而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設計客製化版面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再者,依黃婉婷於原審證稱:伊自108年6月10日起都在提供製作網站的素材,李威伸說會提供客製化版面給伊等,但1年多過去都沒有給伊看版面,到109年2月才說有請人處理;伊提供ai檔案是為了提供素材,不代表網頁已經設計完成,網頁是被上訴人要設計給上訴人;李威伸提供的網站頁面都是伊提供的ai檔,不能移動點別的頁面,伊於109年6月24日表示「手機的排版好漂亮」【原審卷第261頁】只是要鼓勵被上訴人,因為ai檔案是伊製作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客製化視覺頁面設計,只是模擬伊提供的網頁畫面,沒有做任何改造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1、455頁);黃凱暐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要依照上訴人提供的大標題設計成網站頁面供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沒有完成視覺設計的頁面給上訴人確認,頁面設計幾乎都是由黃婉婷設計,沒有被上訴人自行設計的網頁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參以上訴人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多次提供網站所需素材、架構圖、首頁設計概念、產品分類、首頁素材等檔案予被上訴人,有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139、145、149、153、15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將其轉化為網頁之設計及內容,並未交付由其設計之客製化網站樣式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完成上訴人英文版網站設計樣式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即15萬4350元(計算式:102萬9000元×15%=15萬4350元)之金額,尚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自承其未完成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3條、第5條約定之全部工作,並以其自行認定完成之工作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3條、第5條約定報酬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完成分期給付約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3條、第5條之工作報酬12萬8625元(計算式:102萬9000元×12.5%=12萬8625元),要屬無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作報酬合計28萬2975元,即為無理,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上開工作,上訴人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報酬終止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5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1萬450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支付訂金後,因故不履行合約,則不可要求退回已支付之價金;乙方(即被上訴人)若不依企劃書內容提供服務,則甲方可不支付尾款,並要求乙方退回乙(應為『"已』之誤)收訂(漏載)金之全額」(見原審卷第103頁),依上開約定,倘被上訴人有不依企劃書內容提供服務之情事,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訂金。
 ⒉經查,上訴人副總經理徐振乾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向李威伸表示:「……委託貴司(即被上訴人)建構網站案件,執行已滿長時間,一直未有明確結案日期?再加上疫情升溫,近期彧寰已等不及自行製作。與我司停止合作,公司也考慮是否終止與貴司合作……」等語,李威伸則回覆:「目前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並不完整,所以我無法給出明確時間。並不是完全我方這邊的問題!目前彧寰還有首頁跟產品為(應為「未」之誤)提供我喔!所以之前提供的我們都有執行與校對確認,尚未完成的部分都是為(應為「未」之誤)提供正確資料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斯時坦承尚有工作未完成,且被上訴人今尚有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3、5條工作未完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承「執行與付款方式」第4條工作未完成(見本院卷第590頁),則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不依企劃書內容提供服務之情事等語,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完整,始未完能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黃婉婷於108年12月24日詢問:「哈囉~~有初步版本嗎??」,李威伸回覆:「我上週才剛請設計開始作」(見原審卷第147頁);黃凱暐於109年2月12日詢問:「哈囉,請問目前有哪些畫面可以看了」、李威伸回覆:「目前有產品系列了」(見原審卷第143頁);黃婉婷於109年4月7日詢問:「……請問有首頁可以看了嗎?」,李威伸回覆:「有先把首頁做好,先(應為「現」之誤)在調整產品那頁」(見原審卷第149頁);黃婉婷於109年4月23日詢問:「hi,這周有可以看首頁和關於我們嗎?我這周會把專業代工做完&上傳完成。下周開始逐步上傳產品系列」,於同年4月24日詢問:「……請問我們這周或下周可以看首頁和關於我們嗎?」,李威伸回覆:「……我等等確認一下」(見原審卷第149頁);黃婉婷於109年5月12日詢問:「請問我們首頁、關於我們、專業代工的進度到哪裡了?……」,李威伸回覆:「快的話應該明晚就完成,不過應該後續會再補充點css的效能……」(見原審卷第151頁);黃婉婷於109年6月17日詢問:「……我們專業代工排版可以看了嗎?還有首頁之前說要更新的部分。關於我們也都確認好了,什麼時候可以在網站上看?…麻煩回覆我一下時間哦老闆在催進度了,感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郭珮慈回覆:「……所有畫面(含支【應為「之」之誤】前上傳的)我都改天地並重新上傳……首頁已修改在線上版……關於我們線上版預計今或明晚上架,屆時再提供連結」(見原審卷第153頁);黃婉婷於109年7月7日詢問:「……關於我們、專業代工的排版筆記皆已更新(排版改畫面窄一點),請問什麼時候可以看圖&上線?」,李威伸回覆:「我等等看一下進度等等回覆你喔」(見原審卷第159頁);黃婉婷於111年2月23日詢問:「彧寰的首頁文件夾中的下拉、頁首、頁尾已經po上去了,關於我們、聯絡我們也放上去了,聯絡我們基本上排版和昱宣一樣,但是文案請照彧寰的,有些小更動,再麻煩你們告訴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切版,感謝!」、「我們昱宣有後台入口了嗎」(見原審卷第171、172頁);黃婉婷於110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一再詢問彧寰公司網站進度,郭珮慈於110年4月9日回覆:「預計週二看頁首尾效果、關於我們、聯絡我們」,黃婉婷於同日再詢問:「請問其他的什麼時候可以看呢?」,李威伸回覆:「要先確認這些頁面的效果才能全部都置換其他頁面」(見原審卷第179頁);黃婉婷於111年5月14日詢問「生產規模跟全球代工可以下週四看全部嗎?東西提交已有幾個月了…」,郭珮慈回復:「我問問F2E」(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員工多次詢問、催促被上訴人提出網站施作之進度,被上訴人均未表示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資料而無法或遲延施作,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51萬45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51萬4500元,並未約定期限,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4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297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45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就本件主文第2項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