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劉兆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至廷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
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主張倘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之廣告看板(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及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丁之支架(面積依序為0.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第361頁),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看板及支架)為無理由時,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備位求為命(一)聯邦銀行應將系爭看板及支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二)聯邦銀行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萬6,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
暨答辯六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782元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52頁),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㈡卷第253頁),且對聯邦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