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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王麗玲  
上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起訴後所生部分,不予併算。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應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就伊財產於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據以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4年4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依上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36萬2,232元(不併算利息、違約金),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