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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受監護人  廖麗琴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
即被上訴人  廖啓宏(即廖營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  訴  人  廖吳秀津(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堯(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妤(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廖麗琴、廖啓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麗琴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訴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應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廖麗琴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應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廖麗琴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之上訴,及上訴人廖啓宏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廖麗琴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連帶負擔。
上訴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之上訴,及廖啓宏之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麗琴與廖啓宏(下稱廖麗琴等2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下稱廖吳秀津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裕同,前向廖啓宏之被繼承人廖營謙商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廖營謙向廖麗琴商調後,以無摺方式存入廖裕同名下板橋新海郵局(下稱板橋郵局)帳戶,因該借款為廖營謙與廖麗琴共有,經催告後未還款,廖營謙死亡,廖啓宏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廖麗琴共同請求廖裕同返還80萬元本息,原審為廖麗琴等2人不利之判決,雖僅廖麗琴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廖麗琴之上訴係有利於廖啓宏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廖啓宏,將廖啓宏視同上訴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廖麗琴等2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廖裕同應給付廖麗琴、廖啓宏8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廖裕同應給付廖麗琴80萬元本息、給付廖啓宏3萬2,21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廖麗琴等2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廖麗琴更正上訴聲明外,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2,21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廖啓宏就備位之訴,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6頁),核其等追加請求與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三、廖麗琴等2人起訴主張:廖裕同於民國104年間因需用錢,向廖營謙(已歿)商借80萬元,而廖麗琴因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84萬0,984元,廖營謙遂向廖麗琴調取80萬元,於104年2月3日在台北市天母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廖裕同之板橋郵局帳戶。嗣廖麗琴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取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廖裕同始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證明廖麗琴前領取之80萬元已用於償還伊之債務,此可證廖裕同確有向廖營謙、廖麗琴共同借款,因廖裕同受催告後已逾1個月仍未還款,而廖營謙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廖啓宏得與廖麗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廖裕同返還80萬元本息。因廖裕同否認借款,顯是騙取80萬元,故廖麗琴備位主張因受廖裕同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於知情後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廖裕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廖麗琴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80萬元本息。廖麗琴、廖營謙、廖裕同、廖榮輝之母親廖鍾秀鴻於104年1月1日過世,由廖裕同向勞保局領取勞保死亡給付12萬8,850元,廖裕同領取後未將4分之1即3萬2,213元給付廖營謙,故廖啓宏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先位聲明:廖裕同應給付廖麗琴、廖啓宏80萬元本息,給付廖啓宏3萬2,213元本息;備位聲明:廖裕同應給付廖麗琴80萬元本息,及給付廖啓宏3萬2,213元本息。原審判命廖裕同應給付廖啓宏3萬2,213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嗣廖裕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廖吳秀津等3人承受訴訟。兩造各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廖麗琴等2人更正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廖麗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麗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吳秀津等3人應於繼承廖裕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麗琴80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廖吳秀津等3人應於繼承廖裕同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廖麗琴3萬2,213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啓宏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啓宏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廖吳秀津等3人應於繼承廖裕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啓宏80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廖吳秀津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廖吳秀津等3人則以:廖營謙前於108年2月26日對廖裕同提起訴訟,稱廖裕同於104年2月2日向其借款80萬元,主張自己係借款人,後來撤回起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受上開案件之拘束。廖麗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字第39號(下稱109年家繼字39號)起訴狀稱,其於104年1月9日時無行為能力,無同意借款予廖裕同之可能,卻於本件稱係廖營謙、廖麗琴共同借錢給廖裕同,前後所述不一。廖裕同並未向廖營謙、廖麗琴借錢,實因廖麗琴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其金融帳戶內不能有太多錢,故當其帳戶內有勞保老年給付80餘萬元時,廖營謙與廖裕同為免廖麗琴遭取消低收入戶補助,才將老年給付中之80萬元移轉至廖裕同之帳戶內,該80萬元已用於支付外勞看護仲介費52萬元及處理出售母親遺產等費用,餘額已交給廖營謙。又母親廖鍾秀鴻之勞保死亡給付12萬8,850元雖匯入廖裕同之帳戶,但廖裕同已用於支付母親之喪葬費9萬2,540元,而實際上以雙北市之喪葬費用行情應超過12萬元,且廖裕同多年來替廖鍾秀鴻代墊勞健保費用,亦得以代墊之費用與廖麗琴等2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吳秀津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啓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廖麗琴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廖營謙於104年2月3日將廖麗琴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4萬0,984元中之80萬元,以無摺方式轉入廖裕同之板橋郵局帳戶。廖鍾秀鴻於104年1月1日死亡,死亡給付12萬8,850元由廖裕同領取等事實,有勞保局104年1月28日函、廖麗琴天母郵局存摺及內頁、板橋郵局函送之廖裕同自104年2月2日至104年2月5日歷史交易清單、勞保局111年2月8日函、廖裕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一第23、27至29頁、卷二第161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兩造協商後簡化爭點為:㈠廖麗琴或廖營謙有無在104年2月3日借款80萬元予廖裕同?㈡廖裕同受領前揭8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㈢廖裕同是否應將領取廖鍾秀鴻之勞保死亡給付12萬8,850元中廖麗琴、廖營謙之應繼分各3萬2,213元返還?經查
 廖麗琴等2人主張廖裕同於104年2月3日向伊等借款80萬元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廖麗琴等2人主張廖裕同向伊等借款80萬元為廖吳秀津等3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廖麗琴等2人就廖裕同有80萬元借貸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依廖麗琴等2人提出之廖麗琴天母郵局存摺明細記載「0000000勞保局存款勞保老年$840,984,同日提轉及現提款$860,000」,經板橋簡易庭發函板橋郵局查詢自104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廖裕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廖裕同板橋郵局帳戶於104年2月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萬元,有廖麗琴天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廖裕同之板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板司調第27至29頁、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見廖裕同確有收受80萬元無訛,然存入款項之原因,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贈與、清償等,顯無從僅以有上開存入款項紀錄,即認該款項為借款。
 ⒊又廖麗琴等2人就廖營謙、廖麗琴與廖裕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未舉證,而審酌廖營謙於108年2月26日對廖裕同提起訴訟,係主張其為借款人(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並非是與廖麗琴為共同借款人;再者,廖麗琴於109年家繼字39號起訴狀稱,其自75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等症狀,陸續接受治療,病況雖一度好轉,但87年間,因遭論及婚嫁的男友退婚,情緒欠穩…迄今均為無行為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可見廖麗琴無法於104年2月2日或2月3日同意借款予廖裕同之可能,是廖麗琴等2人主張廖營謙、廖麗琴共同借款80萬元予廖裕同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廖麗琴等2人無法證明存入廖裕同板橋郵局帳戶80萬元係借款,則其等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廖麗琴等2人備位主張廖裕同受領8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部分: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廖麗琴之天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板司調第27至29頁),及板橋郵局函送廖裕同板橋郵局帳戶104年2月2日至5日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廖裕同之板橋郵局帳戶於104年2月3日有存入80萬元,廖裕同對此亦不否認,可見廖裕同確實受有80萬元之利益,依上說明,應由廖吳秀津3人就廖裕同有權受領廖麗琴之80萬元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廖裕同於原審稱該80萬元已用於支付仲介費52萬元,餘額已交付廖營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嗣又稱伊有代廖麗琴繳納勞保費等款項,依無因管理與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得就其代墊款主張抵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提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廖吳秀津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383至385頁、卷二第27至29、165至167頁),然:
 ①廖裕同係將80萬元用於償還其向訴外人林月里之借款30萬元、子女助學貸款與學費共41萬5,450元、全家保險費4萬3,675元、醫藥費8萬元等,有廖裕同及林月里手寫字據可參(見板司調卷第31至39頁),廖裕同於原審亦稱「…(提示原證3第1頁,這是不是你寫的?)是,這是我寫的。(你為什麼會寫這個東西?是要交給誰?)我是有跟林月里借,我還他了。(原證3第1頁記載什麼錢、用途,這是要做什麼用?)這是我跟人家還清了,之後收據不是要收回來嗎。(你小孩的學貸這些跟你與林月里的借款有什麼關係?你寫這些是要交給誰看的?)事情好多,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我這上面的費用確實都繳清了…」(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可見廖裕同並未將80萬元使用於與廖麗琴有關之花費上。至於其另稱是用自己的錢支付上開費用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
 ②永慶房屋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及10月,與廖營謙於104年2月3日所受領80萬元,時間距離半年之久,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性;且廖裕同亦稱「…我有跟廖營謙說過仲介費52萬我已經繳給人家了,他說這個他不管,但是我只有分三分之一,而且當初是廖營謙說從賣的房子錢裡面拿52萬元給仲介費…」(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廖營謙既已表示52萬元仲介費是由賣房子錢支付,廖裕同所稱52萬元仲介費自與上開80萬元無關。廖吳秀津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並無法證明105年9月29日提領之款項,有交付廖麗琴,且上開提款日期,與在104年2月3日存入廖裕同板橋郵局帳戶之80萬元,相距一年半之久,更難認有何關連性。
 ③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聯、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81頁、本院卷第271至295頁),除繳費收據聯有欠缺外,匯款申請書亦無法看出廖裕同匯款予黃守義之目的,係為廖麗琴繳納勞健保費用,則廖吳秀津等3人稱廖裕同有代廖麗琴繳納勞健保費,成立無因管理與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主張以代墊款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④廖吳秀津等3人稱廖裕同於104年10月1日有匯款408萬元予廖營謙,該款包含返還廖麗琴之80萬元云云,經本院函詢板信商銀文化分行,經該分行於112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上開日期之匯款資料,該筆408萬元係廖裕同由板信商銀匯予廖裕同之板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229頁),顯見該款仍為廖裕同所有,並無還款之事。
 ⑤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明定,廖營謙於108年2月26日對廖裕同起訴請求返還借款80萬元,有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卷第247至251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受理在案,嗣因當事人撤回起訴而結案,有該院113年1月11日回函可稽(同上卷第353頁),是該案未經終局判決,且當事人中並無廖麗琴,則廖吳秀津等3人稱本件應受該案之拘束,不得再行訴訟云云,顯屬無稽。
 ⒊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廖營謙將廖麗琴所有8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廖裕同之板橋郵局帳戶,廖裕同主張以代墊款為抵銷之抗辯,並不可取,已說明如上,其既未能證明受領80萬元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則廖麗琴主張因裕同受領8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因廖裕同已死亡,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⒋就廖啓宏請求80萬元部分,因該筆80萬元廖營謙私自由廖麗琴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並非廖營謙之財物,難認廖營謙因此受有損害,則廖啓宏主張其為廖營謙之繼承人,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啓宏80萬元,即屬無據。
 ㈢廖麗琴等2人主張廖裕同領取母親廖鍾秀鴻死亡時勞保給付12萬8,850元,應分別交付4分之1即3萬2,213元予廖營謙、廖麗琴部分:
 ⒈廖裕同不否認有領取廖鍾秀鴻之勞保死亡給付12萬8,850元,惟稱已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9萬2,540元,且廖裕同多年來替廖鍾秀鴻代墊勞健保費用,應扣抵代墊費用,提出廖鍾秀鴻姊妹追思安息禮拜費用明細、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聯、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81、391頁、卷二第159頁),然查:①就廖裕同支付喪葬費部分,僅有其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並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且所稱支付金額與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所載金額亦不符(見本院卷第73頁);②就代墊勞健保費部分,依收據聯之記載,部分記載廖鍾秀鴻之勞健保費之金額為零,而廖裕同並未說明於何時替廖鍾秀鴻代墊勞健保費用及多少金額,並提出資料佐證,亦難採信,至於匯款申請書,無從認定廖裕同匯款予黃守義之目的,係為廖鍾秀鴻繳納勞健保費用,是其辯稱有代墊喪葬費、勞健保費等,均不可採。
 ⒉廖裕同領取廖鍾秀鴻之勞保死亡給付12萬8,850元,應由廖裕同、廖營謙、廖榮輝與廖麗琴4位繼承人平均分得各3萬2,213元,廖裕同仍持有廖營謙、廖麗琴應分得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廖營謙、廖麗琴受有損害,因廖營謙、廖裕同均已死亡,則廖營謙之繼承人廖啓宏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2,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廖麗琴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2,213元,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㈣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廖裕同於廖麗琴請求時,已知其受領廖麗琴之8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上規定,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廖麗琴請求自民事陳報兼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卷第25頁),未逾上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另廖吳秀津等3人於廖麗琴追加請求時,應知領取勞保死亡給付,關於廖麗琴應分得之3萬2,213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上規定,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廖麗琴請求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1頁),同上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廖麗琴等2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麗琴等2人8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廖麗琴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廖啓宏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2,213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應准許部分,為廖麗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廖麗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廖麗琴2人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吳秀津等3人如數給付及命得假執行與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廖吳秀津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廖麗琴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2,213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廖啓宏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廖吳秀津等3人於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啓宏80萬元本息,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廖麗琴等2人請求函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有關104年間廖麗琴借款給廖裕同而由廖裕同親筆書寫借款證明文件,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麗琴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吳秀津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