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彭絲婉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雙方約定每月給付利息2萬元(換算後為週年利率30%),被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108年2月22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為CI0000000號、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
擔保。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06年5月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利息,自106年11月起即未再
按期清償,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亦不獲兌現,
迄今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起按修正前法定最高利率20%;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為投資伊所經營翰達公司代理銷售之「村泉石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係翰達公司為擔保系爭建案代銷為真正,備供上訴人將來投資獲利所簽發,惟因上訴人事後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經翰達公司同意,
乃於106年5月至10月、107年2月至9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合計28萬元,作為未來獲利之預發,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資金來源,係訴外人楊孟勳於106年5月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提領。
㈢、被上訴人為翰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以代銷房屋為業,代理銷售訴外人村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7號之系爭建案。
㈣、系爭支票為翰達公司所簽發,於108年2月23日因存款不足
退票。
㈤、翰達公司除簽發發票日各為106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面額均為2萬元之支票(總計12萬元,下稱系爭12萬元票款)交予上訴人兌現,另於107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支票(總計8萬元,下稱系爭8萬元票款)交予上訴人兌現,並於107年6月13日、7月18日、8月17日、9月17日各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總計8萬元,下稱系爭匯款)。
㈥、上訴人前以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遭詐欺為由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上訴人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惟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所為之投資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稽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108年2月20日上訴人問:「還有之前說這筆投資考試院附近村泉石上的案子,每個月會給付利息2萬元,已從去年107年9月收到後,10月就沒入帳,11月詢問您就一直拖到現在……」、「而且一開始是106年5月就投了80萬,拿了6張2萬元支票,加1張100萬元本金的支票留存。……」、「也因為認識這麼久且信任,我也不好意思催促,原本投資時您那時預計一年內完售撤資,另外有盈餘再另計配發」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6954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同月21日上訴人亦稱:「原本說好預計1年(107年5月)到期退還本金加分紅,到現在多等9個月,還是沒得到正面回應……明天週五我會去銀行軋支票,我也不好過也是要還銀行貸款……」等語(見他卷第34頁),同月22日上訴人再稱:「之前您三番兩次提議投資村泉石上樣品屋的案子,原本拒絕是因~一來因為我因為車禍開刀數次沒辦法正常上班、而且租房沒錢。您說看我這樣賺錢很辛苦,不如頭這個案子每個月有利息可以領,也因為您多次遊說加上認識多年偶爾餐敘都會想到我,所以當下是跟朋友借款來投這個案子!!現在對方也追我追很緊要控訴我!真的要請您好好正視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5頁)。已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一再
自承系爭款項乃係其就系爭建案所交付之投資款,且因其未能固定領得系爭建案之利息及回本,始不斷向被上訴人為追討。
參諸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又陳稱:被上訴人跟伊說樣品屋順利賣掉的話,除了本金還可以拿回一倍的利潤,就叫伊拿出80萬元,所以伊除了本金80萬元,還可以再拿到80萬元的利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則依上訴人偵查所述,兩造既係約以樣品屋之出售順利
與否,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僅須返還系爭款項,或除返還系爭款項外應再加付等額金錢利益之條件,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非單純借貸甚明。上訴人對此雖主張:伊當初因資金不足,早已選擇要把資金用來操作股票而未投資系爭建案,伊係為引誘被上訴人出面簽立借據,才會故意在LINE對話中把系爭款項講成投資
云云,並以106年4月26日、000年0月間之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他卷第62、65頁),惟綜觀卷附兩造於106至108年間之LINE對話全文(見他卷第62至92頁),未見上訴人於106至107年間內開口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出面簽立借據,亦與上訴人事後於000年0月間以催討返還投資款項之舉止不合,自無可信。是其事後翻稱:當初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難以採憑。
㈢、上訴人再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票據代收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舉證人楊孟勳於本院之證詞,主張兩造間應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證人楊孟勳(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之資金提供者)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需要錢周轉,伊於106年5月3日從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領出80萬元現金,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去交付系爭款項,但因被上訴人不在,上訴人就沒有要求簽立借據,直接留下系爭款項並收取公司會計所交付面額均為2萬元的支票6張、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後,隨即離開。原本被上訴人確實是要找上訴人投資,但伊覺得被上訴人說詞奇怪複雜,就建議上訴人只要單純借款給被上訴人。伊於106年5月3日前一個禮拜,還有聽到上訴人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明:「我們不要投資要用借貸的」,而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的利息獲利,也是由伊等兩人加以平分,等於是由伊出資讓上訴人去放貸;就伊所知,除系爭12萬元票款外,上訴人並沒有再領得任何票款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楊孟勳既已同時證陳:伊確實沒有直接參與兩造討論如何借款的過程,伊除於106年5月3日前1個禮拜,一度聽聞上訴人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明要用借貸,就沒有再見聞兩造講述投資或借款等事宜,但伊認為如果兩造在交付款項前曾另有變更約定,上訴人應該會跟伊講,伊也不會把系爭款項交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楊孟勳從未全程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討論過程,純粹本乎自身對上訴人之信任,始於主觀上認為兩造間之系爭款項應屬借款。
徵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匯款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訴更卷第57至60頁),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後,除領得系爭12萬元票款外,尚有另外提示兌領系爭8萬元票款及受領系爭匯款,共計取得翰達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28萬元,但依楊孟勳於本院之證述,其所知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所回收之金額卻僅有系爭12萬元票款而已,不及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之半數,益徵上訴人並未向楊孟勳如實陳明兩造間之真正約定,自不能以楊孟勳之片面見聞,
遽認系爭款項之交付必係出於兩造間之借款。上訴人以此為證,委無可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就系爭款項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
要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主張依系爭建案設計費、攝影工程、接待中心裝潢及現場人員薪資之轉帳憑證、請款單、發包申請單、發票、款項支票、室內設計委託書、攝影計畫、工程
承攬合約書、銷售人員輪值表,可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出於投資關係,而與借貸
無涉(見本院卷第178、201至225頁),惟
上開證據方法均屬被上訴人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並經上訴人行使
責問權(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6條之規定,均不應許被上訴人再為提出。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呂綺珍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