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標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公開招標之「F-5姿態陀螺儀等16項修理」標案,於107年8月22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8萬4,600元,交貨期限為108年3月16日。
嗣伊於108年4月17日、6月4日、6月21日完成交貨,經空軍第七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空軍七大隊)於同年5月17日、6月6日及7月5日目視驗收合格,
惟於7月17日進行性能測驗時,則判定如附表所示16項物品中,僅項次11、13、14合格(下稱系爭合格軍品),其餘13項(即附表項次1至10、12、15至16,下稱不合格軍品)均不合格,再驗結果仍相同。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1435號函表示同意就系爭合格軍品付款,被上訴人已繳付保證(固)金、開立發票,填載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合格軍品價金計54萬5,400元,上訴人遲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505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其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4萬5,4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
諭知
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合格軍品價金為54萬5,400元,惟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108年3月16日後,仍有不合格軍品未修繕,逾期天數已達解約上限,伊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部分契約及沒入相對應比例之
履約保證金,再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逾期罰款及返還
上開不合格軍品。被上訴人未給付,伊遂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違約金及返還不合格軍品(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332號事件,下稱原審第6332號),被上訴人須給付逾期違約金計307萬6,920元(契約總價1,538萬4,600元×20%),伊抵銷上開54萬5,400元、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保證金1萬6,362元後,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46萬0,328元,伊之上開給付價金義務業與伊之違約金
債權抵銷而消滅。退步言,原審第6332號判決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2萬8,808元,伊於112年7月18日準備
期日當庭再次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編號:EC06024L088PE),貨款總價為1,538萬4,600元,約定交貨期限經延展後為108年3月16日(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41至189頁)。
㈡系爭合格軍品經空軍七大隊完成性能測試結果為合格,有空軍七大隊108年8月22日空七修管字第1080000887號函、空軍保修指揮部108年12月31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4454號函
可參(見原審110司促字第19850號【下稱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一199頁)。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經原審第6332號判決酌減逾期違約金為100萬元,再扣除應退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合格軍品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格保證金1萬6,362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計92萬8,808元本息(該判決書見本院卷65至82頁,尚未確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合格軍品之採購價金為54萬5,400元
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已以同額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則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罰則約定:「⑴
本案有關待修件提領、修妥回運、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⑵乙方如須展延交貨期限,應以書面並述明事由向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代理人使用單位提出,如經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審核同意賡續履約,得展延期限,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⑶
前揭計罰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計罰達上限或逾期天數達36日曆天,甲方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一5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原應於108年3月10日前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然因履約
期間遇天候因素,故依照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㈣辦理展延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16日,惟被上訴人逾108年3月16日仍有該不合格軍品未完成修復。⒉本件委購單位空軍保修指揮部先於108年5月1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8000456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未辦理交貨之其餘10項軍品(扣除於108年4月17日交貨之6項);
復於108年10月2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071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完成性能測試,僅3項軍品合格,其餘均不合格,另履約期限已逾交貨期限(108年3月16日)並逾期達上限36日曆天。嗣因被上訴人
迄未申請再驗或辦理複驗,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儘速依規範請求辦理再驗或複驗,逾期未辦理,將解除或終止契約及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⒊空軍保修指揮部於108年12月31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445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再驗結果,僅3項軍品合格,其餘13項均不合格,請被上訴人於文到40個日曆天(109年1月21日)內辦理,以退換貨方式複驗;空軍七大隊於109年2月6日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01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迄未收到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複驗之通知;空軍保修指揮部
乃於109年5月7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900051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格軍品同意先辦理接收使用。但針對該不合格軍品,因被上訴人迄未交貨,已達逾期天數上限36個日曆天,要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前將不合格軍品一次重新辦理交貨並複驗,逾期未為重交複驗,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罰則(3)約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⒋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902490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逾期天數達計罰總額20%、逾期天數達36日曆天以上,依據契約清單備註第16罰則(3)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就不合格軍品部分為解除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合格軍品。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0204372號函通知臺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並副知被上訴人,實行
質權沒入相對履約保證金金額153萬8,460元。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0813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不合格軍品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7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1005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逾期罰款金額247萬6,690元及返還該不合格軍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修訂書、空軍保修指揮部108年5月1日空保修補字第1080004568號函、108年10月2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0716號函、108年12月31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4454號函、109年5月7日空保修補字第1090005138號函、109年10月14日空保修補字第1090012323號函、空軍七大隊109年2月6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0146號函、上訴人109年11月16日國採驗結字第1090249058號函及被上訴人之收件回執、上訴人110年1月25日國採驗結字第11000204372號函、110年4月19日國採驗結字第1100081347號函、110年5月7日國採驗結字第1100100550號函及被上訴人之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41至223頁),被上訴人雖對違約一事為爭執(本院卷126頁),然並未提出
反證以資證明,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合格軍品為13項且逾期未修復,其已解除此部分系爭採購契約一節,
洵屬可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
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述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罰則⑴、⑶約定,係按日「計罰」,且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具有懲罰性質,並
非預定一定賠償總額,應認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自108年3月16日起算,迄系爭採購契約部分解除之109年11月16日止,已逾期達322天,依前述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罰則⑴、⑶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每日曆天依契約總價0.1%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307萬6,920元違約金(1,538萬4,600元×20%=307萬6,920元)
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履約之合格軍品有3項,不合格者為13項,並非全部16項軍品均不合格,是上訴人主張以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上限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認
核屬過高,
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第6332號判決已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扣除伊應退還被上訴人合格軍品部分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格保證金1萬6,362元後,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92萬8,808元(100萬元-5萬4,830元-1萬6,362元=92萬8,808元)等語(本院卷126頁),並提出該判決書為證(本院卷65至82頁),
經查,原審第6332號判決係審酌:⑴被上訴人雖未於催告期限內即109年1月21日前申請複驗,然其於再驗程序前,即請求上訴人就檢測機構之履約爭議召開協調會,有108年11月25日函
可佐(附原審第6332號卷一369頁),
堪認被上訴人曾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多次與上訴人聯繫、確認。⑵被上訴人未依期申請複驗而累計罰款達契約上限後,上訴人已據此解除該部分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3萬8,460元,已填補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部分損害。⑶上訴人
自承系爭13項軍品之殘值為44萬3,840元,然仍願支付原訂契約
報酬(1,538萬4,600元-54萬5,400元=1,483萬9,200元)以修復不合格軍品,及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樣態、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已沒收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等情,而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100萬元(見原審第6332號判決14頁,即本院卷78頁),本院認上開判決理由已詳述其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約樣態、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已沒收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等一切情狀,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00萬元,為公允妥
適,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有權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格軍品價金54萬5,400元逕自與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扣抵,實質上係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價金
請求權等語(本院卷133至134頁)。查「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㈢約定甚明(原審卷一115頁),本件上訴人業於110年5月7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1005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旨揭購案逾期違約金為新臺幣307萬6,920元,依通用條款第13條㈢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扣除合格品項應付價金新臺幣54萬5,400元及應發還部分履約違約金(含孳息)新臺幣5萬4,830元,尚有逾期違約金新臺幣247萬6,690元,請於文到7日內補繳至本部指定之國庫帳戶...。」(原審卷一221頁),上訴人上開函文已明確表達以其54萬5,400元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同額違約金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223頁),是上開抵銷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之給付54萬5,400元價金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本件54萬5,400元價金,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萬元扣除應給付之54萬5,400元、退還被上訴人合格品項部分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格保證金1萬6,362元後,尚餘38萬3,408元,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5,4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121頁),於法未合,此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附表: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