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洪守坿
王瑞珠
鄭濟源
洪宥彤
陳從俊
陳聖文
洪崇榥
謝宗佑
許卉萱
徐銘駿
林妤珊
徐筱筑
徐嘉營
徐裕博
徐稚甯
潘冠宇
陳瀅如
陳曼薇
陳政謙
冼高名
徐堃評
陳得謙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就
上訴人祝美玲與被
上訴人余陳連雀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洪守坿、王瑞珠、鄭濟源、洪宥彤、陳從俊、陳聖文、洪崇榥、謝宗佑、許卉萱、徐銘駿、林妤珊、徐筱筑、徐嘉營、徐裕博、徐稚甯、潘冠宇、陳瀅如、陳曼薇、陳政謙、冼高名、徐堃評、陳得謙代上訴人祝美玲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上訴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華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祝美玲(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九公司)及被上訴人蔡淑華(下逕稱其名)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暨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洪守坿、王瑞珠、鄭濟源、洪宥彤、陳從俊、陳聖文、洪崇榥、謝宗佑、許卉萱、徐銘駿、林妤珊、徐筱筑、徐嘉營、徐裕博、徐稚甯、潘冠宇、陳瀅如、陳曼薇、陳政謙、冼高名、徐堃評、陳得謙(下合稱洪守坿等22人)及聲請人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轉讓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
經查,本件洪守坿等22人及宏龍公司分別自祝美玲、裕九公司及蔡淑華處受讓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
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70頁、第679頁至第691頁)。又洪守坿等22人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5頁),宏龍公司亦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627頁),雖已獲部分當事人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627頁至第629頁、第632頁、第634頁),
惟被上訴人林金秀、張士騰、游漢松、莊玉玲、莊玉璇仍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27頁至第629頁),且仍有部分未到庭之被上訴人未為表示同意
與否,
足認洪守坿等22人及宏龍公司顯有難以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是以,洪守坿等22人及宏龍公司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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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新北市○○區○○段 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部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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