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葉思慧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陳婉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原法院 聲請執行 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於 第三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之股利 債權(下稱 系爭股利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民國93年度執字第2371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7月1日以北院忠093執天字第23719號函(下稱109年7月1日函)核定 債權人即 兩造、訴外人蔡文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及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債權分配比例如附表一「109年7月1日函核定債權移轉比例」欄所示, 嗣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參與分配,原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北院忠093執天字第23719號函(下稱109年8月31日函)重新核定各債權人分配比例如附表二「109年8月31日函核定債權移轉比例」欄所示(與附表一「109年7月1日函核定債權移轉比例」欄所示債權移轉比例,下合稱系爭更正前分配比例)。新禾公司發放109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86萬1,312元、110年度股利148萬9,050元,依系爭更正前分配比例給付各債權人金額如附表一「依109年7月1日函受分配金額」欄、附表二「依109年8月31日函受分配金額」欄所示。系爭更正前分配比例有誤,原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1日以北院忠093執天字第23719號函(下稱110年9月11日函)更正債權人分配比例如附表二「110年9月11日函核定債權移轉比例」欄所示,彰化銀行於109年間未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比例應調整如附表一「應重新核定之債權移轉比例」欄所示(與附表二「110年9月11日函重新核定債權移轉比例」所示債權移轉比例,下合稱系爭更正後分配比例),基此,伊於109、110年應獲分配之股利應為92萬7,815元、69萬1,916元,卻僅獲分配58萬915元、44萬4,481元,受有未獲足額分配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109年股利37萬5,680元、110年度股利30萬3,652元(下合稱系爭溢領款,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益, 爰按被上訴人與蔡文香溢領之比例,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4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本息之判決等語(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 裁判範圍,下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04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即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台鳳公司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7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伊依系爭更正前分配比例,受領新禾公司109、110年之股利分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新禾公司109、110年股利已發放完畢,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上訴人就109年7月1日函核定之債權比例亦未 異議,自不得再請求重新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債權人即兩造、蔡文香、國產署北區分署、松崗公司、彰化銀行對台鳳公司有如附表一、二「對台鳳公司債權本金數額」欄所示債權,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股利債權,經原執行法院以109年7月1日函、109年8月31日函,通知新禾公司台鳳公司之股利債權依系爭更正前分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新禾公司據該分配比例,發放109年度股利186萬1,312元、110年度股利148萬9,050元,各債權人已受領如附表一「依109年7月1日函受分配金額」欄、附表二「依109年8月31日函受分配金額」欄所示股利分配。嗣原執行法院以110年9月11日函更正債權人分配比例如附表二「110年9月11日函重新核定移轉比例」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6頁),並有新禾公司109年8月4日禾字第10908041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新禾公司110年5月21日禾字第10005211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110年9月11日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據, 堪信為真實。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權利,亦即由執行法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私法義務,換言之,債權人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實現其權利。 ㈡又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且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 債權讓與相同,該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由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定、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上訴人對台鳳公司共有6億1,200萬元本金債權,依新禾公司109年8月4日禾字第10908041號函說明「依109年7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忠093執天字第23719號民事執行處函,要求應依命令每年發放股利時,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債權人。」(見原審卷第15頁);新禾公司110年5月21日禾字第10005211號函說明「依109年8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忠093執天字第23719號民事執行處函,主旨:『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於每年發放股利時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原執行法院以109年7月1日函、109年8月31日函所示移轉命令,將系爭股利債權,依核定之比例移轉予當時之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本諸其對台鳳公司有6億1,200萬元本金債權之債權人身分,依比例於股利債權發生時,受讓取得股利債權,則被上訴人領取109年股利121萬2,459元、110年度股利92萬7,678元,自有法律上原因,無溢領(不當得利)可言。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更正前分配比例有誤,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溢領款之利益,致伊109、110年股利少受分配34萬6,900元、24萬7,435元而受有損害 云云,然110年9月11日函核定各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比例,係於送達新禾公司,且之後發生股利債權時,始有按系爭更正後比例移轉債權予各執行債權人之效力,不影響之前已依系爭更正前分配比例移轉股利債權予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結果。是上訴人主張:新禾公司依系爭更正前分配比例發放股利予各債權人,與強制執行平等主義之精神有悖,致伊獲償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溢領款予伊云云,委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4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 | | 依109年7月1日函受分配金額(計算式:1,861,312×各比例) | | 重新核定後應受分配金額(計算式:1,861,312×各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 | | 依109年8月31日函受分配金額(計算式:1,489,050×各比例) | | 重新核定後應受分配金額(計算式:1,489,050×各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蔡文香溢領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 ⒈109年股利部分: 346,900×(375,680/375,680+192)=346,723 ⒉110年股利部分: 247,435×(303,652/303,652+136)=247,324 ⒊合計: 346,723+247,324=594,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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