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劉育森
蔡沂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於民國99年9月2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以
贈與為原因,各移轉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劉郁庭(即伊之姊、被上訴人之妹)。劉陳月樣(於102年5月13日死亡)生前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租期至104年8月31日;
嗣被上訴人及劉郁庭自104年9月1日起共同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補習班,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909元。而系爭房屋自104年9月1日算至106年11月30日
期間累計租金達2,454,543元,均由被上訴人全數收取,並未將其中一半數額(即1,227,272元)分配交付予劉郁庭;因被上訴人係受劉郁庭委任而代為收取租金,劉郁庭自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一半租金即1,227,272元,如認劉郁庭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僅有一半租金權利,卻向○○補習班收取全部數額,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半租金之利益,並致劉郁庭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劉郁庭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半租金即1,227,272元。
㈡伊與劉郁庭於106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劉郁庭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同意將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屬於其應取得之租金
請求權利讓與伊。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後
旋即告知○○補習班上情,請求○○補習班將租金平分,其中一半應由伊收取;○○補習班向劉郁庭確認無誤後,遂製作原租約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交予兩造及劉郁庭簽名,並自106年12月1日起將租金改以匯交予兩造各半數之方式支付,則至遲在被上訴人受○○補習班於106年12月1日前夕告知上情時,即已知悉前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伊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共27個月,其所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0,909元之半數,合計1,227,272元等語(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歷審判決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0,909元扣除○○補習班代繳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實際支付額僅為8萬元;○○補習班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確實有將租金8萬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
惟劉郁庭係委託伊代收並同意將該租金收入均用以繳納劉陳月樣生前積欠之第一銀行貸款債務直到結清為止,故劉郁庭不可能再將其租金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第一銀行雖出具借款餘額證明書記載貸款債務已於105年12月8日清償完畢,但伊係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而提前結清貸款,待按月收到系爭房屋租金後再陸續墊償回來,否則尚須延宕數年才會清償完畢。關於系爭調解書第3條記載「…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代為行使所有權」一語,依劉郁庭之證詞,應係指上訴人與劉郁庭於106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調解書後,屬於劉郁庭部分之租金權利始移轉由上訴人收取,並
非溯及自102年5月13日起算之意。伊未曾見過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相同內容之文書,其內容亦無任何債權讓與通知之字樣,實無法得出有何債權讓與通知之結論,伊係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悉系爭調解書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所有,劉陳月樣係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郁庭;嗣劉郁庭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及劉郁庭前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補習班。兩造雖均未提出租賃期間為上開日期之
租賃契約書供參,但該段期間之租約條款內容,與租賃期間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之內容相同。而該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係記載:「每月租金總額為玖萬玖佰玖元,租賃稅及補充保費由乙方(指○○補習班)代為扣繳,每月租賃稅金額為新台幣玖仟玖拾壹元整,補充保費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整,故實際支付租金金額為新台幣捌萬元整」等語。
㈢上訴人與劉郁庭係於106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其第1條約定內容為:「劉郁庭願將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3條約定內容為:「劉郁庭同意移轉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代為行使所有權」等語(見原審湖調卷第33頁)。
㈠系爭調解書第3條記載:「
對造人(指劉郁庭)同意移轉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對造人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代為行使所有權」等語,應如何解釋?
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⑴劉陳月樣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劉郁庭,應有部分各為1/2(參不爭執事項㈠);劉陳月樣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劉郁庭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補習班,每月租金90,909元,租賃稅及補充保費由○○補習班代為扣繳,每月租賃稅金額為9,091元,補充保費金額為1,818元整,故實際支付租金金額為8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及劉郁庭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補習班,且
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則
渠等基於租賃契約對○○補習班自有請求按月給付租金90,909元(含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之權利,並各自有取得半數租金之權利,應
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劉郁庭係於106年10月24日經調解成立,並約定:「劉郁庭願將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郁庭同意上訴人即日起無償使用新北市○○區○○街房屋為期10年,相關稅賦與費用須由上訴人負擔」、「劉郁庭同意移轉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屬於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代為行使所有權」、「上訴人願給付劉郁庭500萬元,並負擔以上事項所衍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湖調卷第33頁)。是由系爭調解書文義觀之,可知就系爭房屋部分,劉郁庭除同意將其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另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為:①「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及②「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由上訴人代劉郁庭行使所有權;嗣劉郁庭於107年6月19日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因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劉郁庭簽訂系爭調解書所據之
前揭原因事實(劉郁庭有取得系爭房屋半數租金之權利)、經濟目的(上訴人有同意支付500萬元予劉郁庭,以換取劉郁庭同意簽署系爭調解書),且文義上僅稱「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並未劃分限制「應當取得之對象」為何,及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簽訂後旋即向○○補習班告知上情,要求收取劉郁庭所應得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補習班自106年12月1日起將租金匯付予兩造各半),
暨劉郁庭其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應認系爭調解書約定劉郁庭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解釋上應為:①劉郁庭應當取得之系爭房屋租金請求權利(包括劉郁庭基於租賃關係得向○○補習班之請求給付租金權利,及劉郁庭基於其應得租金為出發點,依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向他人之請求權利),及②由上訴人代劉郁庭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始符當事人真意。
⑶再衡諸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4日與劉郁庭簽立系爭調解書(參不爭執事項㈢),該日期顯然晚於「102年5月13日」,上訴人與劉郁庭對此不可能不知情,渠等
猶然於系爭調解書上約定:「自102年5月13日起…」等語,真意應係有意回溯
適用,
而非筆誤誤載,是劉郁庭雖於本院證稱:「我的認知是從106年10月24日簽調解書時起開始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與上開文義不符,並非可採。從而所謂「自102年5月13日起『之』產權移轉期間」,解釋上應為「自102年5月13日起『至』產權移轉期間」,亦即於電腦打字製作系爭調解書時,將「至」誤繕為「之」,如此上下文之文義方為通順合理。且
經驗法則上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確實須經完稅、地政機關審查時程,並非申請當日即能完成全部手續,而劉郁庭係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㈠),故「產權移轉期間」自應指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前1日,即107年6月18日。
⒊綜上,根據上開契約解釋結果,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劉郁庭將其就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至』產權移轉期間(即107年6月18日)」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包括劉郁庭基於其應得租金為出發點,依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向他人之請求權利讓與予伊等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劉郁庭僅讓與其簽立系爭調解書時起之租金請求權
云云,礙難採信。
㈡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何時通知被上訴人?
⒈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當天就到○○補習班告知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昱岑,嗣由○○補習班製作系爭補充協議書要求兩造簽名確認,○○補習班亦自106年12月1日起將租金匯付予兩造各半,可見○○補習班已將上開調解內容告知被上訴人,形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惟依上訴人所述,係指「○○補習班將調解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而非劉郁庭或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已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悖,不無疑義。再者,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表示:「同意追溯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原租約出租人更正為劉郁庭及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之租金匯付兩造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未見將系爭調解書影印作為附件,是○○補習班縱將系爭補充協議書交予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知悉○○補習班自106年12月1日起將租金匯付予兩造各4萬元之作法,無從單憑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而得以知悉劉郁庭將其就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至』產權移轉期間(即107年6月18日)」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讓與予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前夕即經由○○補習班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告知系爭調解書內容,形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非為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揆諸上訴人於該書狀記載:「…併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見原審湖簡卷第11、12頁),並檢附系爭調解書影本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見原審湖簡卷第33頁),核與民法第297條規定相符,是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日,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路址,依法於108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湖簡卷第91頁);至於原審另將該書狀繕本寄送予「○○路址」,惟該送達證書上之「○○路址」與被上訴人
答辯狀所載地址有所出入(見原審湖簡卷第92頁、原審卷一第19頁),不得作為合法送達之依據,
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共27個月,其所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0,909元之半數,合計為1,227,272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自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補習班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租金扣除稅捐及補充保費後,按月匯款8萬元予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以此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所收取之8萬元租金,其中每月4萬元部分原屬劉郁庭應取得之租金權利;而劉郁庭既將其就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3日起『至』產權移轉期間(即107年6月18日)」應當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利,包括劉郁庭基於其應得租金為出發點,依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向他人之請求權利讓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前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索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原屬劉郁庭應取得之租金權利,亦即以每月4萬元為計算、共計1,080,000元(計算式:4萬元×27個月),固非全然無憑。至於該段期間逾每月4萬元部分,○○補習班並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依約代繳劉郁庭應負擔之稅捐及補充保費,此觀租賃契約之約定甚明(參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受有利益可言,劉郁庭即無任何權利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索回,自無相關債權可得讓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就該段期間逾每月4萬元之請求部分,顯屬無據,不應採認。
⒊惟被上訴人辯稱劉郁庭已委託伊代收租金後將之用於繳納劉陳月樣生前積欠之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已無餘額可資返還劉郁庭,劉郁庭無從讓與相關債權予上訴人等情,經查:
⑴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件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即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5日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時,始對被上訴人生效,是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執其與劉郁庭間關於系爭房屋租金所為之約定,對抗上訴人。
⑵參以劉郁庭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媽媽(指劉陳月樣)過世後續約時,○○○○○(指○○補習班)說不能用我媽媽名義繼續簽約,但貸款還是要繳,我所知道的是該部分租金是要來繳第一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96頁);
復於本院證稱:「租金都拿去繳母親貸款,我沒有實際拿到過,我也不知道貸款何時實際繳清,所以我認為在繳貸款期間,我對於租金沒有任何請求權,如果貸款繳清了,我就對租金有權利,這個權利就讓給上訴人」、「我沒有常在臺北,我雖然對房屋有一半的產權,但都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會告訴我處理的情況…印象中在母親過世後契約有重打,重打契約的時間忘記了」、「我住臺南,我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拿去繳母親貸款,我的本意是被上訴人收租金後要拿去繳母親貸款,繳清後我對於租金有一半的權利,我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母親生前就是用租金去繳房貸,我認為就這樣處理(指用系爭房屋租金繳貸款)到房貸繳清」、「改以我跟被上訴人名義簽新約,租金就由被上訴人全權收取來繳貸款,我是同意的」、「貸款總有繳清的一天,繳清後再由上訴人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0頁)。是綜合劉郁庭上開所言,劉陳月樣於102年5月13日過世後(見本院卷第343頁),租賃契約改以其與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而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補習班使用,因其居住於臺南地區,乃授權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其應分得之租金,並同意被上訴人代收後用於繳納劉陳月樣生前所遺之第一銀行貸款債務,直至該貸款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於貸款債務結清後,即應將代收部分交還之;足認劉郁庭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一事(指每月4萬元部分),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向○○補習班收取(超過每月4萬元部分,係由○○補習班代繳劉郁庭稅捐及補充保費,不在委任範圍內),
惟於結算應交還之租金數額時,自應扣除劉郁庭同意用以繳納劉陳月樣生前所遺之第一銀行貸款債務部分,方符合劉郁庭委託被上訴人代收及處理系爭房屋租金之全部意旨。
⑶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取系爭房屋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之每月租金8萬元後,係用以繳納劉陳月樣生前所遺之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共1,808,133元,並提出明細表(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0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29至259頁〉,上訴人則不爭執上開收據金額乃被上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277頁);是以附表所整理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繳納前揭貸款債務1,808,133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收取租金數額共計128萬元(含代收劉郁庭部分,計算式:8萬元×16個月),可見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代收劉郁庭租金部分,係全數用於繳納前揭貸款債務無誤,已無餘額可資交還予劉郁庭;惟前揭貸款債務係於105年12月8日結清(見前審卷第427頁之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依劉郁庭委任被上訴人代收及處理系爭房屋租金之意旨,自106年1月起已毋庸繼續繳納前揭貸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於代收租金後,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如數交還予劉郁庭,劉郁庭既已將該請求返還之權利以系爭調解書讓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共11個月,以每月代收4萬元計算,共計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個月),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683,660元、653,221元等2筆大額還款,自應以日後得按月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再陸續墊償回來,否則不可能提前於105年12月8日結清貸款債務云云。惟劉郁庭前揭關於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僅限於授權同意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後用以繳納劉陳月樣生前所遺之第一銀行貸款債務至結清為止,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貸款後,尚須以系爭房屋租金回補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辯,已逾越劉郁庭委任之意旨,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劉陳月樣之全體
繼承人已有協議將遺產變價分割後優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債務,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為憑(見前審卷第303至304頁),然亦
自承目前尚無人持該調解筆錄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遺產清償劉陳月樣生前所遺之第一銀行貸款債務,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劉陳月樣生前所遺之○○○○路房屋(下稱○○路房屋)租金多年,足以繳納上開貸款債務,不須動支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劉郁庭租金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劉郁庭已明確證稱其同意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屋租金後,用於繳納該貸款債務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則於計算被上訴人應交還予劉郁庭之租金數額時,自應遵循、考量上開委任意旨,上開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自不因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而喪失;且前已敘明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代收劉郁庭租金部分,係全數用於繳納劉陳月樣所遺第一銀行貸款債務無誤,已無餘額可資交還予劉郁庭,劉郁庭並無該部分債權可得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期間所生劉郁庭可得租金之權利。至於○○路房屋租金分配歸屬爭議一事,屬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爭議
無涉,劉陳月樣之全體
繼承人得依法另為主張,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6日(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湖簡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戳記欄」日期(該日期為轉帳 收訖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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