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林天賜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3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票據號碼BK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訴,伊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8日撤回
上開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之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9,900元【(31,200元-16,350元)X2/3】
云云。
經查,
發回前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命㈠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相對人於110年8月2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884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翔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翔馳公司通知聲請人領取系爭支票,遭聲請人拒收,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以(111)浩律字第42601號律師函請求翔馳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翔馳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7月28日本件審理中始撤回上開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之聲明(更一卷第184頁),則聲請人撤回該部分之訴,顯與前揭第3項規定不合,且聲請人未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仍有一部未終結,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而告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