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德,
嗣變更為蔡明興,茲據蔡明興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59-16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一所示規格方式(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4頁),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內容(見同上卷第74頁)各1日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主張為免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而將此部分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於其網站首頁刊登
本案判決主文3日(見同上卷第350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三重分行
(下逕稱分行名稱)申設甲種支票帳戶及乙種帳戶,並在其延平分行申設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並與上開三重分行申設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及
委任契約。伊之董事邱燕雪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1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於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下稱2452號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伊之股東邱燕卿、邱燕雪及訴外人邱聖豪(下稱邱燕卿等3人)
乃於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以表決權數及出資額股權過半數比例,推選邱燕卿為代理董事(下稱系爭推選程序);
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邱燕卿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凍結帳戶資金,且將伊於107年11、12月間簽發、蓋有邱燕雪小章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48、6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退票,致伊與交易廠商辦理抽換票,支出手續費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470元,受有損害,亦侵害伊之信用、商譽,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為
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伊4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並應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登本案判決主文3日。又伊於108年5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將伊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224萬0,438.58元兌換為新臺幣,被上訴人仍以邱燕雪受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而拒絕兌換,遲至109年1月16日始同意伊變更印鑑後兌換,致伊受有355萬1,095元匯差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82萬4,00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登本案判決主文3日之判決。
參加人邱燕雪
略以:
上訴人董事為伊,並非參加人趙有吉,且上訴人股東間出資額轉讓及改選董事是否有效之訴訟尚繫屬在最高法院而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董事仍為趙有吉,進而凍結上訴人帳戶之資金,於法無據。又依系爭裁定,伊僅暫時無法行使董事職權,系爭推選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就該程序有疑慮,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逕自凍結上訴人帳戶,致受有預期利益355萬1,095元之匯差損害。又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月15日後之支票,被上訴人逕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由退票,未先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董事,且拒絕上訴人以代理董事辦理變更印鑑,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系爭支票均屬遠期支票,因被上訴人拒絕兌現導致上訴人之客戶質疑其公司出現財務狀況,上訴人之商譽確已嚴重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伊於108年1月7日知悉系爭裁定後,不再受理邱燕雪以上訴人董事身分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係慮及股東趙有吉、趙惠珍未獲通知參與系爭推選程序,難以確認邱燕卿為合法董事代理人,始拒絕其代表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及換匯。又伊將邱燕雪代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票,係因邱燕雪之董事職權已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伊依該裁定執行命令辦理,係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過失責任;且伊未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簽章不符等須辦理清償註記之理由退票,不影響上訴人信用、商譽,亦無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另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結清系爭外幣帳戶,並未兌換為新臺幣,亦無換匯計畫,自無匯差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趙有吉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最早為108年1月15日,係於系爭裁定之後,邱燕雪既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自不得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故被上訴人拒付票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減縮,並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其網站首頁刊登本案判決主文3日。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在三重分行申設甲種支票帳戶及乙種帳戶,在延平分行申設系爭外幣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
㈡邱燕雪自104年10月17日起登記為上訴人董事,嗣邱燕雪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趙有吉為邱燕雪供擔保後,禁止邱燕雪於2452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上訴人之董事職權,及以其名義登記之上訴人出資額181萬6,650元範圍內行使股東權利,邱燕雪提起
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之股東邱燕卿等3人於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選邱燕卿為代理董事(即系爭推選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收到邱燕雪交付系爭裁定保全執行之執行命令(即新北地院108年1月3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菊字第4號執行命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41頁)而知悉上情。
㈤兩造自108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之往來歷程,如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3-218頁之附表一所示。其中:
⒈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以系爭推選程序推選之代理董事邱燕卿,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變更上訴人代表人之印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⒉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05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兌換為新臺幣繼續存放,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以北富銀新莊商金字第1080002348號函覆暫無法受理以邱燕卿代表上訴人申請換匯。
㈥如附表1所示系爭支票為邱燕雪於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前,代表上訴人所簽發,其中系爭支票業經執票人提示,被上訴人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上訴人商請廠商同意抽票,支出抽票手續費470元。
㈦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外幣帳戶結清,以原幣別即美金、人民幣、日幣領出;系爭外幣帳戶於108年5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之美金餘額均為224萬0,438.58元,108年5月23日與109年1月16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依序為31.115、29.53。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認系爭推選程序推選之代理董事邱燕卿為不合法,而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抽票手續費47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遭退票致其信用、商譽受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及於其網站首頁刊登本案判決主文3日,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匯差損失355萬1,09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認系爭推選程序推選之代理董事邱燕卿為不合法,而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
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
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遭法院禁止行使職權,得由股東以會議或書面等方式,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一人代理人。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目前登記股東為邱燕雪(出資額354萬3,450元)、趙有吉(出資額1,000元)、趙惠珍(出資額68萬1,600元)、邱燕卿(出資額68萬3,050元),邱聖豪(出資額9萬0,900元),
依其章程第8條規定,每出資額1千元有1表決權,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1-132、231頁)。又邱燕雪自104年10月17日起登記為上訴人董事,嗣邱燕雪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趙有吉為邱燕雪供擔保後,禁止邱燕雪於2452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上訴人之董事職權,及以其名義登記之上訴人出資額181萬6,650元範圍內行使股東權利,邱燕雪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嗣邱燕雪因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股東邱燕卿等3人於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選邱燕卿為代理董事(即系爭推選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邱燕卿等3人股東出資額,扣除系爭裁定所禁止邱燕雪行使股東權利之181萬6,650元範圍出資額後,合計為250萬0,750元〔邱燕雪:172萬6,800元(3,543,450-1,816,650=1,726,800),邱燕卿:68萬3,050元,邱聖豪:9萬0,900元〕,表決權總數合計為2,499(邱燕雪:1,726,800/1,000=1,726.8,表決權數為1,726;邱燕卿:683,050/1,000=683.05,表決權數為683;邱聖豪:90,900/1,000=90.9,表決權數為90),已逾上訴人全體股東可行使股東權利出資額318萬3,350元(5,000,000-
1,816,650=3,183,350)之半數,亦逾全體股東得行使表決權數3,181(1,726+1+681+683+90=3,181)之2分之1。是依上說明,足認上訴人之股東邱燕卿等3人互推邱燕卿代理董事行使職權,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屬合法。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⑴
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款、提款、換匯、印鑑變更等事務,被上訴人受託處理該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又系爭推選程序推選邱燕卿為代理董事,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以系爭推選程序推選之代理董事邱燕卿,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變更上訴人代表人之印鑑時,被上訴人應依受託之意旨處理該事務,即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代表人之印鑑為邱燕卿,然被上訴人卻逕
自認系爭推選程序推選之代理董事邱燕卿為不合法,而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見不爭執事項㈤⒈),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自承系爭推選程序僅通知三位股東邱燕卿等3人參與互推代理人,而未通知趙有吉、趙惠珍等二人,且邱燕雪當時既已經系爭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權,邱燕雪對於互推執行業務董事代理人一事,存在自身利害關係,而有不得加入表決之疑慮,顯然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所提出之由其中三位股東互推之同意書,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餘股東顯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為避免上訴人另外二位股東趙有吉、趙惠珍等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其三重分行經理王湘涵曾於108年1月16日,參酌上訴人所委任之吳聖平律師所提供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民事裁定,提供解決方案,請上訴人召集全體股東開會,並由出席股東過半數之決議推選一人為代理人(邱燕雪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公司利益
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除提供股東會紀錄外,由參與股東會議之股東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衡情受理上訴人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以解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動用之問題,惟為上訴人所拒絕。故被上訴人當時僅憑該股東互推同意書仍無法認定邱燕卿為
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為確保客戶之權益,因此未受理邱燕卿以代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即顯然並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股東會行之,股東得以書面行使權利,且邱燕卿等3人之出資額及表決權數已過半數,均如前述,因此,趙有吉、趙惠珍縱使參與互推,且不同意推選邱燕卿,因其等之出資額合計僅68萬2,600元,表決權只有682,就互推之結果不生影響。遑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推選程序未通知趙有吉、趙惠珍等人,且邱燕雪存在自身利害關係,而有不得加入表決之疑慮,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餘股東顯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一節為縱認為真正,然系爭推選程序之決議,在經有權撤銷之人即其餘股東趙有吉、趙惠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以其片面認定之上開程序上瑕疵,否定系爭推選程序推選之代理董事邱燕卿之合法性,故其拒絕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抽票手續費470元,為有理由:
⒈
按甲種存款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該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而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應負支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第143條之規定自明。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系爭支票為邱燕雪於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前,代表上訴人所簽發(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是邱燕雪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既未遭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自屬有權代表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發票人地位對於系爭支票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即已成立,自不因其後邱燕雪遭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而溯及使其原有權代表上訴人所簽發已有效成立之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效力發生動搖,堪可認定。準此,上訴人本於發票人地位對於系爭支票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於系爭裁定作成前,既已成立,且系爭帳戶之存款亦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支付之責。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見不爭執事項㈥),顯已違反上開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認系爭推選程序推選之代理董事邱燕卿為不合法,而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有關之系爭帳戶委任付款事務時,拒絕兌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有過失等情,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上訴人商請廠商同意抽票,支出抽票手續費4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準此,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有關系爭帳戶之委任付款事務時,拒絕兌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既有前述之過失,且上訴人支出抽票手續費470元,亦係因被上訴人
前揭過失所致,兩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抽票手續費47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遭退票致其信用、商譽受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及於其網站首頁刊登本案判決主文3日,為無理由:
⒈按
所謂信用
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
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而言。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而定。名譽為社會上之評價,商譽則為經濟上之評價,故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商譽在內。次
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致信用、商譽受損,自應就其信用、商譽
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何貶損負舉證之責。經查:⑴支票退票理由逾45項(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點第1項規定參照),其中僅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
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4項退票理由構成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第1項規定參照);僅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3項退票理由構成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點第1項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填發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亦僅顯示上開4項退票理由之清償註記及拒絕往來紀錄(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0點第1項規定參照),此觀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益明(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
189-190頁)。可見上開4項退票理由,係依一般銀行實務與商業習慣認會影響交易債信或票信評價之事由。
⑵系爭支票退票理由為「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退票理由代號99,即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點第1項第46款規定「其他依
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非屬上開4項足以影響債信或票信之退票理由,亦無法藉由申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知,有前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有關系爭帳戶之委任付款事務時,拒絕兌付票款,並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由而退票之情事,固有過失,惟依上說明,上開退票之事由既非屬足以影響債信或票信之退票理由,且交易大眾於徵信時亦無法查知上訴人有上開退票事由之事實,是衡諸交易常情,並審酌社會客觀之評價,尚
難認上訴人之信用、商譽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執票人提示時,個別於所提示之支票以上開退票事由退票,而受有貶損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僅泛言其信用、商譽因系爭支票退票而受損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信用、商譽遭受侵害之情事。
⒉次
按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遭退票致其信用、商譽受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云云。惟上訴人為法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縱認為真,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故上訴人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27萬2,43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⒊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兌付系爭支票行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對上訴人商譽、信用造成影響之程度,及被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銀行,卻任意凍結客戶帳戶,對客戶財產權影響甚鉅,亦足造成一般社會大眾恐慌,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登本案判決主文3日應屬適當且必要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信用、商譽遭受侵害情事,且自本件判決之主文中,亦無法查知上訴人之勝訴部分之理由為何?是將判決主文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供不特定人瀏覽,客觀上顯無從回復與澄清上訴人之名譽,亦非屬必要,則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網站首頁刊登本案判決主文3日,即乏所據,不應准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匯差損害355萬1,095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常見之事實,匯率高低,端因投資人之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外幣交易是否因匯率而產生損失,亦須以賣出時之匯率為基礎,亦即必待外幣實際交易時方可知是否產生損失或有所獲利。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從事生產及貿易交易,外匯波動對於獲利影響甚鉅。因中美貿易戰後,美金持續升值,上訴人基於商業、營運考量,決定將美金轉換為新臺幣,遂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224萬0,438.58元兌換為新臺幣繼續存放,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就上訴人因無法換匯而受有損害部分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何時選擇變更其
持有幣別,乃其商業之考量,非法院得干預,遑論受委託管理帳戶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持有幣別,即係上訴人已欲於當時實現其匯率轉換之利益,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匯出時未轉換匯率,乃因自向被上訴人請求轉換持有幣別後之半年來,美金與新臺幣間匯率已有變動,故暫時先將系爭外幣帳戶之美金匯入至玉山銀行帳戶而未立即兌換,此乃上訴人之商業決策,與被上訴人
無涉,若於108年5月23日得順利將美金領出並兌換為新臺幣,得兌換6,971萬1,246元,然至109年1月16日僅得兌換6,616萬1,51元,據此,上訴人因此受有355萬1,095元匯差之損害,此乃預期利益之損害,乃所失利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5萬1,095元等語。
惟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兌換為新臺幣繼續存放,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以北富銀新莊商金字第1080002348號函覆暫無法受理以邱燕卿代表上訴人申請換匯;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外幣帳戶結清,以原幣別即美金、人民幣、日幣領出;系爭外幣帳戶於108年5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之美金餘額均為224萬0,438.58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⒉、㈦)。準此,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外幣帳戶結清時,並未將美金224萬0,438.58元兌換為新臺幣,自難認其於109年1月16日之日,受有因匯率而產生之損失。
⑵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結清系爭外幣帳戶時之美金224萬0,438.58元,就該美金
嗣後是否有用以交易支付、有無兌換為新臺幣、兌換之匯率為何等各項,其陳稱:上訴人雖然有跟國外廠商有以美金作為支付的貨幣,但上訴人主要的支出仍然
是以新臺幣為主,例如:員工薪資、水電費、國內廠商的交易金額,而上訴人會選擇在匯率較佳的時機進行兌換,藉此賺取匯差,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外幣之美金凍結後,當時的匯率較差,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自然就沒有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例如最近美金較為強勢,代理人於
開庭前向上訴人詢問之前的開庭意見時,上訴人仍然強調最近美金較為強勢,他們就在近期將所有美金兌換為新臺幣,藉此賺取匯差,待日後美金走弱時,才會再換取美金作為支付給其他廠商的貨幣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99-400頁)。是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結清系爭外幣帳戶之美金後,顯係待美金升值時,始進場賣出前揭美金,以賺取匯差,準此,本件自須待前揭美金實際交易時,方可知是否產生損失或有所獲利,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將上開美金存款換匯為新臺幣而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確於某一時點將上開外幣換匯為新臺幣而受有損失利益,其主張如於108年5月23日得順利將美金領出並兌換為新臺幣,得兌換6,971萬1,246元,然至109年1月16日僅得兌換6,616萬1,51元,因此而受有美金貶值損失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所持美金貶價損失之理由,係以108年5月23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利率基準與109年1月16日結清系爭外幣帳戶時之利率基準,逕將兩者高低相減後作為損失之依據,已混淆外幣市場必然存在之匯率高低波動現象,與投資人因實際售出外幣而獲利或虧損之法律上具體利益,尚有誤會,不足採憑。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因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判命給付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末查,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