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李承翰律師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受 告知 人 張熙京 陳玫蓁
周婉如(即周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志(即周金盛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美(即周金盛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洋(即周金盛之承受訴訟人)
周貴英(即周金盛之承受訴訟人)
周順壽
周温偉 周郭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滿 周豊永 周宜軒 呂玉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蔭
周月清
周義雄
周伯祥 周伯楠
周東昇(即周賓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英 被 上訴 人 周潤晁(即周賓鴻之承受訴訟人)
周坤灶 高美鈴 高炳建
高秋錦 高炳宏
高應榮 簡金寶 周芳子
周美紅 周美女
周美貴 游世一 翁聖儒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受 告知 人 周文玲 周文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世一、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按附表二之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翁聖儒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並按附表二之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付補償金人應各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游世一、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聖儒。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原共有人周金盛係於上訴人起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6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88頁〉, 業據本院前審 依職權裁定命周明權、周明政、周明志、周明洋、周貴英、周惠美為周金盛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前審卷第398至400頁), 嗣渠等已於113年3月8日以調解 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 ㈡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共有人周賓鴻係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8月9日死亡(見本院一卷第233頁),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周東昇、周潤晁於112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嗣依職權裁定命渠2人為周賓鴻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 ⒉周金盛之承受訴訟人周明政係於辦畢周金盛所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之113年8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周婉如於113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9、230頁),並據上訴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上訴人原另聲明訴外人林富美、周鈺菁亦應承受訴訟,嗣已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00、286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周宜軒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辦竣信託登記予受告知人陳玫蓁(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且被上訴人周東昇、周潤晁於113年2月29日將其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750)贈與受告知人周文玲、周文英,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竣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4、89頁);嗣經本院以書面告知陳玫蓁、周文玲、周文英訴訟繫屬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2、139頁),均未據渠3人聲明承當訴訟,則上訴人、周東昇、周潤晁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以自己名義繼續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陳玫蓁、周文玲、周文英。三、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在歷審關於分割方法雖 迭經變更, 惟法院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 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除被上訴人周月清、周東昇、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往來之既成巷道,其地下層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伊因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其他建案之建築基地,需由建築基地往系爭土地方向施作地下銜接管線,因而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接鄰000地號土地範圍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原物分割,並主張應按如附圖甲及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所示方案(即附圖甲編號A分歸上訴人、編號B分歸游世一及寬頻公司共有、編號C分歸翁聖儒、編號D分歸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下稱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 裁判分割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甲方案為原物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表示:附圖甲編號B、C部分現存有由第三人所搭建之雨遮(20.82平方公尺)及 地上物(0.65平方公尺),顯將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全數分歸予伊,甚為不公;若將該處分配予除伊以外之被上訴人, 渠等多數為周氏宗親家族關係,將來無處分計畫及意願,不至於受 上開占用影響,應較為妥適,故分割方案應按如附圖乙及本院卷一第137頁所示方案(即附圖乙編號A分歸上訴人、編號B分歸游世一及寬頻公司共有、編號C分歸翁聖儒、編號D分歸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下稱乙方案)為分割;如無法原物分割,則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周郭盆、周豊永、周宜軒、呂玉玲、周月清、周東昇、周潤晁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若採乙方案,伊所分得編號D區域即存有前述雨遮及地上物,影響將來抵稅,伊認為應以甲方案分割為宜等語 ,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⒈周順壽、周芳子、周美女、周温偉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希望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⒉周伯祥、周伯楠、周坤灶、周明月、高美鈴、高秋錦、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周宜軒、呂玉玲、簡金寶、周美紅、周美貴於原審表示:同意以甲方案分割,希望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不要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1頁),堪信為真。 ⒉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⑴系爭土地現為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業經本院現場 履勘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3頁)。 ⑵為明瞭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之疑義,相關機關函覆如下: 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9月2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98435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坐落本市○○區○○街000巷之6公尺計畫道路,本處查無興闢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7頁)。該機關另以108年10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107033號函覆表示:本市大安區公所於105年移交本市8米以下巷道予本局接管,查系爭土地有列於道路移交清冊内,惟案址路面 迄今尚無坑洞等路面缺失,本處自105年尚無辦理道路維護施工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 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87014467號、109年9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90715070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情形(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前審卷76頁)。該機關另以111年5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6710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無限制分割之規定,故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見本院前審卷第178頁)。 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0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42366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調閱案址周邊執照資料,查無相關列管開闢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29日北市都測字第1090005681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見本院前審卷70頁)。 ⑶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現況為巷道,並無興闢計畫道路之紀錄及相關列管開闢紀錄;則系爭土地雖現為巷道,然既無相關列管開闢紀錄,亦經主管地政機關表明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即 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準此, 卷內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兩造就分割方法分別提出甲方案及乙方案供參,彼此間並無共識),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始為妥適?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所明定。 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而已。 ⒉查上訴人已陳明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其他建案之建築基地(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需由建築基地往系爭土地方向(即甲、乙方案編號A)施作地下銜接管線;為此曾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 被告,訴請確認伊於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且其他共有人不得在伊於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妨害或阻止伊通過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而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於上開訴訟程序就伊 前揭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59號判決判命渠3人有容忍伊通過及設置上開管線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2頁),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06號判決予以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下稱另案通行訴訟)等情。由上觀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兩造原無就系爭土地本身為物理上排他性之使用收益,惟上訴人因相鄰土地建案有施作地下銜接管線之需求,而有於系爭土地通行、施工、設置地下管線之必要,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由上訴人分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區域,即能便利上訴人進行上開事項,衡情應符合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則以變價分割即非最有利於共有人之方案。 ⒊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業經提出由高炳宏、周義雄、周月清、高應榮、周明志、周明洋、周郭盆、周明月、周惠美、呂玉玲、周豊永、高美鈴、高秋錦、周明權、周坤灶等人所簽署內載「本人同意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版本(指甲方案),由上訴人分得A部分,周氏家族分得D部分」等語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參以周宜軒、周東昇、周潤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上訴人之甲方案等語;又周順壽、周芳子、周美女、周温偉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希望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而 周伯祥、周伯楠、高炳建、簡金寶、周美紅、周美貴於原審表示:同意以甲方案分割,希望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不要變價分割等語;且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認應先考慮以其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之乙方案為分割,若無法原物分割,則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至於其他被上訴人業經本院檢送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並函知得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均無人表示意見。是綜合上開多數共有人意願,本件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已陳明願意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若逐一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瑣,並非妥適;惟除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以外之多數被上訴人已表示願以原物分配並繼續維持共有,爰審酌渠等多數均有親族關係(其中唯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被上訴人簡金寶已於原審到庭表示分得部分要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58頁),且經本院函知甲、乙之原物分割方案後均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應認渠等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核屬適當;又游世一及寬頻公司願繼續維持共有、翁聖儒則陳明欲單獨分割等情,亦應予尊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揆諸甲、乙方案均為原物分割方式,合於兩造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共有人間繼續維持部分共有之意願,且兼顧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不至於過度細分,可見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⒋至於甲、乙方案之差異,在於甲方案編號B、C部分(即乙方案D部分)存有第三人所設置之雨遮(20.82平方公尺)、地上物(0.6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並作成鑑定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而有遭他人占用情事,故到庭被上訴人皆表明無欲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經查: ⑴甲、乙方案皆尊重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接鄰區域通行、施工、設置地下管線之必要,而同將編號A分歸上訴人取得,此部分應無疑義。 ⑵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主要換價方式為參加「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採購案投標,或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系爭土地作為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惟進行上開過程均需清理地上物,不得有地上物占用情事,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429至43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應 堪認定,足見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需進行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相關程序,否則無法使分得土地發揮最大價值及效益。 ⑶考量上訴人與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前因另案通行訴訟立場不同,而就上訴人得否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一事有所齟齬,並歷時多年方由法院判決確認渠3人有容忍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如依乙方案將渠3人分得部分緊鄰編號A,恐位置相鄰容易再起糾紛、徒生事端乙節,非無所據;又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按甲方案為分配,業如前述,是權衡上情,應認以甲方案將編號A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分歸游世一及寬頻公司以附表二之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分歸翁聖儒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其餘被上訴人依附表二之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較可避免日後相鄰爭議及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乃最適切分割方法,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辯稱應以乙方案為佳 云云,非屬可採。 ㈢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依甲方案所受分配編號B、C部分存有地上物,影響日後換價收益,應如何補償? ⒈爰審酌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依甲方案所受分配編號B、C部分存有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影響日後換價收益,需進行排除侵害訴訟以除去地上物負擔,而分得其他區域之共有人即無進行此項程序之必要,亦毋須額外花費拆除程序費用,形同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分得部分客觀價值較其他共有人為低,自應對之為金錢補償,以平衡兩造之利益。 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⑴上訴人就排除上開地上物侵害部分,表示所需一審裁判費、 執行費、拆除費、律師費等程序費用約需336,413元,而裁判費、執行費、拆除費最終應由 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負擔,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僅墊付性質,惟仍有勞力時間等無形成本支出亦應為補償,故整體費用應以268,207元為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1頁)。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則陳報拆除程序相關費用估計應達1,035,14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183至211頁)。 ⑵經本院檢附上開主張書狀函知除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得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除周月清、周東昇到庭表示對於上訴人所陳費用約26萬餘元並無意見外(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其餘均無人表示意見。 ⑶而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前揭所提處理費用約需26萬餘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復考量拆除地上物訴訟及 強制執行期間未定,渠3人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等無形成本,及分得土地無法即時利用所生相當於孳息損失等情,應認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所受補償金額總數以30萬元為適當, 是以此計算後,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各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即詳如附表三所示,且 每一應為補償者對於每一受補償者應為給付之金額即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張熙京、陳玫蓁(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惟渠2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人張熙京、陳玫蓁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即附圖甲編號A部分)。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多數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按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酌定相當補償金額總數為30萬元,每一應為補償者對於每一受補償者應為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裁判分割請求,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及上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 | | | | | | | 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受告知人陳玫蓁,經通知訴訟繫屬事實後未據陳玫蓁聲明承當訴訟,上訴人仍得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 | | | | 周明權、周明政(已歿)、周明志、周明洋、周貴英、周惠美為原共有人周金盛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共有人周賓鴻之承受訴訟人,各繼承應有部分3/450,嗣將其應有部分各1/750贈與受告知人周文玲、周文英,自己各剩餘2/375,經通知訴訟繫屬事實後未據周文玲、周文英聲明承當訴訟,周東昇、周潤晁仍得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二之一 附圖甲編號B應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之二 附圖甲編號D應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東昇:96/10600 周文玲:24/10600 註:周東昇已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1/750移轉登記予周文玲 | | | | 周潤晁:96/10600 周文英:24/10600 註:周潤晁已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1/750移轉登記予周文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補償金應付及應受金額初算表 | | | | | | | ①上訴人與編號2至31所示被上訴人應付補償金合計30萬元。 ②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為22.67平方公尺,編號2至31所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60.17平方公尺,占比約12.4%【22.67/(22.67+160.17)】、87.6%【160.17/(22.67+160.17)】。 ③上訴人應付補償金37,200元(30萬元×12.4%)。 ④編號2至31所示被上訴人應付補償金合計262,800元(30萬元-37,200元)。 ⑤編號2至31所示被上訴人之個人應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262,800元×附表二之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三人應受補償金合計30萬元。 ②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別為13/120、1/9、13/120,占比約33%、34%、33%。 | | | | | | | | |
附表四:兩造補償金找補計算表 註:計算方式 ⑴"+"表示應付補償金額人。 ⑵"-"表示應受補償金額人(即翁聖儒、游世一、寬頻公司)。 ⑶計算方式:將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再乘以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受補償之金額,即得出各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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