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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據提出。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