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唐晨芸
唐啓鈞
兼 共 同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上訴人丙○○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上訴人丙○○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上訴人甲○○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乙○○、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丙○○,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11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上字卷】第2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第4項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39萬1,646元之本息(附民上字卷第1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37萬6,132元(本院卷第254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6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超越同向前方由甲○○之配偶、上訴人乙○○及丙○○之父唐德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唐德偉所騎乘乙車之左後視鏡,致唐德偉因此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
嗣經鈞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包含乙○○、丙○○之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11萬2,573元、134萬5,937元,甲○○支出之喪葬費用30萬5,920元、醫療費用7萬212元,及伊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11萬2,573元、丙○○234萬5,937元及甲○○137萬6,13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擦撞唐德偉所騎機車,可能是唐德偉天熱頭暈倒向伊車而跌倒。又據甲○○於醫院中告知,唐德偉於事故前一晚有喝蔘茸酒,其身體狀況不佳,當日要去就醫,卻執意騎機車。係因唐德偉自身體弱,才會倒下去沒多久就往生,伊
無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伊現無業、無收入,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11萬2,573元、丙○○234萬5,937元及甲○○137萬6,13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唐德偉騎乘之乙車時,兩車發生擦撞,唐德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三總救治,仍於106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相字第1148號相驗卷核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三總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參(影本見本院卷171、187至190、194、199、207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
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唐德偉死亡,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
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行駛至事故地點聽見有撞擊聲,回頭查看就看見對方唐德偉人車倒在伊車後方,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經警方提供監視器才知道伊車有與對方機車有擦到,事故當時不清楚有無發現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知,被上訴人
自承於發生事故時並未注意在其右前方行駛之乙車。而甲○○於檢察官相驗時訴稱:插管那一天,護士有跟伊說唐德偉插管之前只講了一句話「我是被撞的」等語,亦有
訊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承認有過失導致發生系爭車禍,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為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定:「:1.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唐德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被上訴人事後雖改稱否認有過失,並沒有撞到乙車
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1659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系爭刑案復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甲車左轉彎行經路口進入路段,超越前方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導致撞撃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乙車左轉彎行經路口進入路段,正常行駛於路段上,並未違反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認應維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1.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唐德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詞,亦有該大學111年5月2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⒊參照甲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6頁),車身確有明顯擦痕。刑案審理中,鑑定證人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王瑩瑋教授並到庭證稱:伊將監視器影帶動態影像截圖成單張影像,會比動態影像還清楚,秒數可以清楚的算出來。在
勘驗動態影像時,有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甲車在超越乙車前,是有點往左,有點在機車的左後方,行駛的位置有跨越左側行車分向線。機車行駛過程中若沒有任何障礙物,也不會無故往左偏,影帶看出來機車往左偏是因為機車與汽車已經發生擦撞,擦撞位置是汽車右後視鏡與機車左後視鏡的手把端,機車才會因擦撞而往左偏而倒地,並不是在碰撞前自己往左偏,且擦撞可以從車身跡證比對。判斷在18.92秒時,機車位置在汽車右後視鏡附近,在高度相當的情況下,因為後方甲車比前方乙車速度快,通過的時候擦撞到機車,機車左邊的手把龍頭由左往右
旋轉的狀況,通常龍頭順時針的旋轉會造成機車往左側倒地等語(本院卷第56至61頁),並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於112年1月16日出具補充說明書含影像截圖附卷(本院卷第69至81頁),可知,車禍當天於11時0分18.17秒(第50張影像)乙車位於甲車右前方,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4公尺,甲車右側離右側道路邊線0.4公尺;於11時0分18.38秒(第55張影像)時,乙車仍在甲車右前方,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37公尺,甲車右側離右側道路邊線0.39公尺;於11時0分18.54秒(第59張影像)時,乙車位於甲車右前側已併行,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28公尺,甲車右側離右側道路邊線0.37公尺;於11時0分18.79秒(第65張影像)時,機車左後視鏡接近甲車右後視鏡,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28公尺,甲車右側離右側道路邊線0.28公尺;至11時0分19.64秒(第95張影像)時,乙車位於甲車右後側已大幅傾斜,而甲車右側離右側道路邊線0.18公尺,即甲車擦撞機車後,其與右側道路邊線之間距僅有約0.18公尺等情(本院卷第71至78頁),並得出以下結論:①甲車行駛在後,乙車行駛在前,甲車在超越乙車過程中,擦撞乙車倒地。②甲車右後視鏡突出車身約22至23公分,機車寬度約0.7公尺,其左側寬度約0.35公尺,兩車左右間隔距離至少需約0.57公尺才能確保超車安全性,然甲車與乙車所保持之左右間距僅界於0.22至0.4公尺之間,明顯不足。③乙車行駛於車道右側,並沒有明顯大幅往左偏移現象,另由甲車與其右側道路邊線之左右間距明顯地逐漸縮小,甲車有略微往右偏移現象。④乙車並沒有跟甲車右前保險桿、前輪產生擦撞等情(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甲車原跨越左方行車分向線,於行進中略往右側行駛,而於超越右前方之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乙車保持安全間隔,甲車右後視鏡擦撞乙車左後視鏡的手把端,乙車才因擦撞而往左偏倒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唐德偉所騎乘乙車而肇事,
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是因唐德偉天熱頭暈倒向伊車而跌倒云云,甲○○於醫院中告知,唐德偉於事故前一晚有喝蔘茸酒云云,然為上訴人堅詞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復經系爭刑案第二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在案發時間07秒時,被上訴人駕駛甲車超越同向唐德偉所騎乘之乙車,甲車的車身過一半之後,唐德偉所騎乘的乙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的甲車在甲車的右側發生碰撞,唐德偉所騎乘的乙車隨即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9頁),顯見並無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辯乙車有向甲車偏移行駛之情形;又唐德偉於106年7月4日事故發生時採驗血液酒精濃度為﹤1.0mg/dL,未有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92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之。
⒌被上訴人另稱唐德偉身體狀況不好,才會倒下去沒過久即死亡云云,否認系爭車禍與其死亡間之
因果關係。然查,唐德偉發生系爭車禍前係正常騎乘機車,縱依甲○○所述,當時是為去中醫就診,然其自身疾病並無生命之立即危險。再參照三總107年2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329號函
所載:「唐員於106年7月12日因腹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進行剖腹探查,後續因外傷所造成的各種併發症中,因菌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並非其自體原有疾病影響而導致。」(本院卷第225頁),及三總107年5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5393號函說明所載:「二、查唐員106年7月4日因多重外傷由外院轉入本院外科急診,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右胸壁挫傷及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肝硬化及肝腎功能異常,無明顯腹部鈍傷之發現,並會診神經外科、胸腔外科及腸胃等科診治。三、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故由神經外科收入加護中心住院醫療並持續觀察,106年7月10日有發燒情形,106年7月13日痰液培養呈陽性。四、依據前述診斷,該員有多重器官損傷,免疫功能差,所以無法由單一器官損傷解釋後續菌血症。五、106年7月12日因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疑似腹内出血,經安排進行剖腹探查,手術發現證實腹内脾臟有兩處撕裂傷且造成腹内積血。」等情(本院卷第223頁),並經證人即三總醫師樊修龍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依照病歷顯示在7月10日就是唐德偉受傷第6天,在神經外科診治懷疑腹內感染,當時就有給抗生素治療並做相關檢查…菌血症的原因無法得知,但按照文獻上而言,外傷就會有造成感染的風險提高。就伊經驗而言,若無外力並不會造成脾臟的受傷出血,病人本身疾病有肝硬化現象,此疾病就伊臨床經驗,並不會造成自發性的脾臟出血。依據伊手術紀錄,唐德偉腹內積血2500C.C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知唐德偉因系爭車禍導致多重外傷,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而入住加護病房,腹内脾臟有兩處撕裂傷且造成腹内積血,之後因外傷所造成的各種併發症中,因菌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並非其自體原有疾病影響而死亡。且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記載死亡原因「2、先行原因丙、交通事故併住院治療」(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唐德偉之死亡結果確實係因車禍外傷後,導致各種併發症,最終因菌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與唐德偉原有之身體疾病無關。至於證人樊修龍固然另證稱唐德偉確切死亡原因為敗血症併心肺衰竭,伊無法評論是否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關連云云(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綜合上情已足判斷本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樊修龍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因唐德偉本身身體狀況不好,否認其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刑案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附民上字卷第37至45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車禍導致唐德偉死亡,應屬有據。
⒍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95年8月24日生)、丙○○(98年12月25日生)為唐德偉之女、子,甲○○為唐德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就上訴人各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⒉乙○○、丙○○各請求扶養費用111萬2,573元、134萬5,937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
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查乙○○、丙○○均為未成年人,唐德偉於106年8月17日死亡前,依法對乙○○、丙○○負有扶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唐德偉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
扶養費用,依法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計算至22歲止之扶養費,並無提出請求之依據,則逾20歲之扶養費請求,不予准許。其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0元為計算基準(附民上字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准予採之。
⑵乙○○為95年8月24日生,計算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其20歲即115年8月24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4,591元【計算方式為:20,730×89.00000000+(20,73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1,854,590.0000000000。其中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甲○○,是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
扶養費用之1/2即92萬7,296元(185萬4,59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丙○○為98年12月25日生,計算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其20歲即118年12月25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9萬6,773元【計算方式為:20,730×115.00000000+(20,730×0.00000000)×(116.00000000-000.00000000)=2,396,772.0000000000。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丙○○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甲○○,是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
扶養費用之1/2即119萬8,387元(239萬6,77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甲○○請求喪葬費用30萬5,920元、醫療費用自負額7萬212元部分:
甲○○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30萬5,920元,而醫療費用自負額8萬5,726元扣除
強制險已給付之金額,故請求7萬212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葬儀社收據共3張為佐、三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21至25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存摺影本等(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40頁),甲○○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均予准許。
⒋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⑵查上訴人分別為唐德偉之子女及配偶,其主張原本一家人生活美滿,唐德偉因系爭車禍而
死亡,痛失至親,至今仍難以接受,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等語,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乙○○、丙○○均為未成年,唐德偉死亡時,其二人為小學生,尚屬年幼,本須父親之教導照顧,目前就學中,名下尚無恆產;甲○○自承研究所畢業,獨自扶養乙○○、丙○○與維持家庭開支,目前擔任保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自承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106年間有股利所得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個資卷),併審酌被上訴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
迄今未承認過失之態度,造成上訴人至親
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不幸結果,上訴人各自強制險受領死亡給付50萬元(本院卷第161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乙○○192萬7,296元(92萬7,296元+100萬元)、丙○○219萬8,387元(119萬8,387元+100萬元),及甲○○137萬6,132元(30萬5,920元+7萬212元+100萬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92萬7,296元、丙○○219萬8,387元及甲○○137萬6,13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上訴人乙○○、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