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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維土
            吳容德
            吳柏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