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梁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梁雅婷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吳麗燕、梁雅婷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屈一平
(下稱屈一平
等2人)連帶給付其等款項,經原審判命屈一平
等2人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屈一平
,故不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三、復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梁雅婷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屈一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金額為9萬3,9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6頁),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屈一平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屈一平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業務,於任職
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吳麗燕、梁雅婷招攬上訴人之保險商品,竟利用職務上身分,㈠向梁雅婷、吳麗燕分別招攬如原判決簡表一(下稱簡表一)編號6至7、8所示(即附表編號1、3「保單」欄所示)之保單,僅向上訴人繳付保費61萬3,660元、20萬861元,而將其餘款項9萬3,940元、36萬4,139元
侵占入己(詳如附表編號1、3「行為」欄所示);㈡向吳麗燕招攬如附表編號2、4至7「保單」欄所示之躉繳型保單,吳麗燕亦依其指示將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款項共計575萬5,000元匯入屈一平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然屈一平以附表編號2、4至7「行為」欄所示之不法方式,偽造簡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僅繳納首期保費予上訴人,而侵占吳麗燕所匯保費共計575萬5,000元。則屈一平以前開不法方式,致吳麗燕、梁雅婷受有所繳交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應賠償伊等所受前開金額損害;嗣屈一平僅返還吳麗燕28萬7,612元。又屈一平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吳麗燕、梁雅婷招攬保險及收取款項,而為前開不法行為,客觀上足使伊等誤信其係執行職務,自與執行職務有關。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吳麗燕583萬1,527元(計算式:36萬4,139元+575萬5,000元-28萬7,612元=583萬1,527元)、梁雅婷9萬3,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屈一平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要保人梁雅婷與伊訂定簡表一編號6、7之保險契約約定年繳保費後,另外因自身
經濟能力不佳與屈一平約定代墊保費,屈一平其後未繼續代墊,或是因為梁雅婷匯款時間不定、金額不足
等情,概屬梁雅婷與屈一平
債務不履行爭議,非屬
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伊就簡表一編號6、7保單,無須對梁雅婷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已經指派調查人員確認吳麗燕投保簡表一編號8保單時
親簽要保書,故吳麗燕應知悉訂定保險契約係約定以匯款方式年繳保費,且吳麗燕既然會使用銀行轉帳保費給屈一平,則吳麗燕為何不直接將續期保費轉帳給伊,而是要先匯到屈一平之系爭帳戶?吳麗燕主張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之保費,均短少保險契約約定之保費,則吳麗燕是否基於與屈一平另行約定私下匯款保費而獲取折扣,
顯非無疑?則屈一平事後因無法繼續幫吳麗燕交付完整保費,應屬二人間債務不履行,而不屬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另簡表一編號4保單之要、被保險人為梁雅婷,伊已經於107年1月23日指派調查人員確認梁雅婷投保此一利率變動保單時親簽要保書,故梁雅婷應可知悉訂定保險契約係約定以匯款方式年繳保費,並無躉繳之約定。而吳麗燕非保單
利害關係人,吳麗燕卻主張於106年12月29日以梁雅婷名義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之金錢為該保單保費,顯與保單成立時間、約定內容均不符,客觀上顯非與屈一平執行職務有關,則吳麗燕是否基於與屈一平之金錢往來而匯款,顯非無疑?則屈一平與吳麗燕就系爭金錢所生爭議,顯不屬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又針對簡表一1、2、3、5保單,吳麗燕確實有投保之意願並主張已繳納相關保費,只是屈一平偽稱該等保單有躉繳的約定,事後屈一平又沒有持續繳納保費,導致吳麗燕無法解約拿回保價金,所以才產生爭議。吳麗燕在完全不了解新光人壽保險商品是否適合自己的情況下,就陸續匯款屈一平大筆金錢,顯然是基於與屈一平的特殊信任關係才交付金錢,與屈一平是否為新光人壽業務員之身分
無涉,退步言,就算吳麗燕主張是為了買保險而交付金錢遭屈一平挪用,亦應無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而令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為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吳麗燕是具有相當投保經驗之人,吳麗燕因與屈一平私交甚篤而匯款後都沒有索取送金單(即首期保費收據),也沒有要求交付屈一平交付要保書,或是向伊以電話、上網等方式申請補發保險單確認其保險內容,吳麗燕長期
不作為導致吳麗燕未發現
上開保單沒有躉繳約定,也沒有發現屈一平未依約投保、繳納保費,核吳麗燕之不作為,顯屬對己義務違反,而
與有過失,依照公平、
誠信原則,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㈠屈一平自89年10月2日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於108年8月26日經新光人壽公司解聘。
㈡吳麗燕、梁雅婷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屈一平之行為(犯罪事實)、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保戶姓名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簡表一編號6、7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是否應與屈一平對梁雅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簡表一編號8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是否應與屈一平對吳麗燕負連帶賠償責任?吳麗燕就其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㈢簡表一編號1至5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是否應與屈一平對吳麗燕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範圍為何?吳麗燕就其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公司即應對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負責。 ⒉查,屈一平自89年10月2日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於108年8月26日經新光人壽公司解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麗燕、梁雅婷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屈一平之行為(犯罪事實)、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保戶姓名如附表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藉由僱用屈一平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屈一平利用其保險業務員身分推銷保險契約之機會,取得梁雅婷信任後,向梁雅婷招攬如簡表一編號6、7所示之保單(即附表編號1「保單」欄所示),梁雅婷並依屈一平之指示,將保險費70萬7,6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屈一平侵占其中之9萬3,940元,客觀上足認屈一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不法行為,上訴人就屈一平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致梁雅婷受有所繳交保險費9萬3,940元之損害,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屈一平與梁雅婷間
縱有代墊保費之約定,亦與屈一平侵占保費之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就梁雅婷繳交簡表一編號6、7保單之保費,遭屈一平侵占其中之9萬3,940元,伊無須對梁雅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洵無足取。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查屈一平將吳麗燕所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費,僅將20萬861元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保費,而將36萬4,139元侵占入己。
堪認屈一平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吳麗燕財產上之權利,致吳麗燕受有損害,該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屈一平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吳麗燕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吳麗燕投保簡表一編號8之保單時,親簽要保書,而要保書約定以轉帳方式年繳保費,
惟吳麗燕因與屈一平之私交而將金錢匯款給屈一平,事後又不索取收據或要保書核對,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
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取得
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⑵本件屈一平將吳麗燕匯入系爭帳戶之保費36萬4,139元侵占入己,其故意侵害吳麗燕財產上之權利,致吳麗燕受有36萬4,139元之損害,屈一平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屈一平將吳麗燕財產挪作私用時,吳麗燕之損害與加害人屈一平獲取不法,乃同步發生,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減輕屈一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獨立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上訴人責任之餘地,據此,上訴人辯稱:吳麗燕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查屈一平向吳麗燕招攬如附表編號2、4至7「保單」欄之躉繳型保單,惟以如附表編號2、4至7「行為」欄之不法方式,偽造簡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75萬5,000元,且僅繳納首期保費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則據為己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具侵占故意而屬侵權行為。
⒉次查,兩造均不承認簡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單(保險契約)效力,屈一平挪用吳麗燕所匯保費,支付非吳麗燕投保之簡表一編號1至5保單之首期保費,亦屬侵占而侵害吳麗燕財產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吳麗燕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從而,屈一平向吳麗燕招攬保險,並侵占所收取之保費共計575萬5,000元,屈一平之行為,客觀上係以上訴人受僱人身分為上訴人執行職務,吳麗燕因此所受上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屈一平連帶賠償。又屈一平係利用職務上身分,為前開不法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就屈一平前開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吳麗燕因遭屈一平侵占前開款項,係屈一平侵占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於遭屈一平侵占時發生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抗辯,並不足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屈一平不法侵占吳麗燕611萬9,139元(計算式:36萬4,139元+575萬5,000元=611萬9,139元)、梁雅婷9萬3,940元,扣除屈一平已返還吳麗燕28萬7,612元,尚應賠償吳麗燕583萬1,527元(計算式:611萬9,139元-28萬7,612元=583萬1,527元)、梁雅婷9萬3,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本於僱用人之地位,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梁雅婷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9萬3,940元,吳麗燕請求上訴人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583萬1,52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6年期 | 自102年9月至108年2月間共匯款70萬7,600元 | | 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梁雅婷左列所匯入之保費,僅61萬3,660元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保費,而將其餘款項9萬3,940元侵占入己。 |
| | | | | 屈一平於104年9月4日前某日,先向吳麗燕招攬左列躉繳型保單,吳麗燕亦依指示將左列款項匯入屈一平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然屈一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前某日,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要保人「吳麗燕」、被保險人「梁凱鈞」、保險業務員「吳崇安」之署押各1枚,填寫「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6年期保單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再將以上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新光人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麗燕以梁凱鈞為被保險人投保 前揭保單之意,嗣僅繳付新光保險公司32萬8,046元保費,而將其餘款項162萬6,954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燕、梁凱鈞、吳崇安及新光保險公司。 |
| |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 )、6年期 | 105年3月1日匯款18萬5,000元 、106年8月31日匯款27萬3,440元(其中19萬元為保險費)、107年7月3日匯款19萬元【所匯保費共56萬5,000元】 | | 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吳麗燕左列所匯入之保費,僅將20萬861元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保費,而將36萬4,139元侵占入己。 |
| | | | | 屈一平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吳麗燕招攬左列躉繳型保單,吳麗燕亦依指示將左列款項匯入屈一平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然屈一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吳麗燕」之署押2枚、保險業務員「吳崇安」之署押1枚,填寫「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年繳10年期保單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再將以上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新光人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麗燕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單之意,嗣僅繳付新光保險公司13萬2,594元之保費,而將其餘款項78萬7,406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吳麗燕及新光保險公司。 |
| | | | | 屈一平於105年12月間,向吳麗燕招攬左列躉繳型保單,吳麗燕亦依指示將左列款項匯入屈一平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然屈一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梁雅婷」2枚、保險業務員「吳崇安」之署押1枚,填寫「新光人壽鑫富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年繳7年期保單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再將以上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梁雅婷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單之意,嗣僅繳付新光保險公司8萬154元,而將其餘款項38萬9,846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雅婷、吳崇安及新光保險公司。 |
| | | | | 屈一平於106年12月29日前某日,向吳麗燕招攬左列躉繳型保單,吳麗燕亦依指示將左列款項匯入屈一平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然屈一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梁雅婷」2枚、保險業務員「吳崇安」之署押1枚,填寫「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年繳20年期保單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再將以上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梁雅婷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單之意,嗣僅繳付新光保險公司4萬9,797元,而將其餘款項189萬203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雅婷、吳崇安及新光保險公司。 |
| | | | | 屈一平於107年3月6日前某日,向吳麗燕招攬左列躉繳型保單,吳麗燕亦依指示將左列款項匯入屈一平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然屈一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前某日、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梁凱鈞」2枚、保險業務員「黃君平」、「陳美蓮」之署押1枚,填寫「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年繳20年期保單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再將以上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梁凱鈞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單之意,嗣僅繳付新光保險公司2萬6,433元,而將其餘款項44萬3,567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凱鈞、黃君平、陳美蓮及新光保險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