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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日變更為許金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89頁),富邦保險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飛熊於11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88頁),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就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人先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35頁;第443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核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先飛公司主張:先飛公司於108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新北市平溪國民小學「108年平溪國民小學校園情境改造-花架平台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致其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9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鈍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4萬5,000元、薪資損失90萬9,400元、勞動能力減損84萬8,400元、非財產上損害95萬元,及預見未來家庭經濟困難之補償160萬元,共請求445萬2,400元。先飛公司於110年11月20日申請保險理賠時,遭富邦保險公司以廖飛熊為先飛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廖飛熊同時具備先飛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之地位,先飛公司自得以被保險人之身分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且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核保理賠辦法)等規定,未將廖飛熊列入本件責任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致先飛公司受有損害。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如法院認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45萬2,400元併計付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先飛公司44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二、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保單明載被保險人為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並未包含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而廖飛熊係以從事公司工程之雇主身分投保勞保,其所領取之工程款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廖飛熊為先飛公司之雇主而非受僱人。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是為先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記載方式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記載完全一致,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在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過失,縱未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亦僅廖飛熊未能依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之利益,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頁)
㈠、先飛公司於108年9月18日與新北市平溪區平溪國小(下稱平溪國小)簽立【108年度平溪國小校園情境改造-花架平台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1至152頁)。
㈡、先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即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153至166頁)。
㈢、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於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致其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先飛公司於110年11月2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富邦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部分
 ⒈廖飛熊並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
 ①按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保險人對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附加保險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5款載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第487條之1第1項各有明文。參諸本件附加保險契約關於受僱人之定義,與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文字相近,另以不保事項條款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限縮於民法上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則不限被保險人或工程承攬人僱用之人,亦擴及轉包廠商僱用之人,即事實上為領取報酬而受僱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人,無論發給報酬者為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轉包之廠商,均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另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記載: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0頁),已將承攬人、定作人及參與系爭工程之全體廠商列為共同被保險人。綜上,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指受僱人係指主觀上為領取薪津工資,而客觀上受僱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人。
 ②廖飛熊為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廖飛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先飛公司之唯一董事、出資股東,有先飛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先飛公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廖飛熊為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廖飛熊有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先飛公司類似承攬之工作,所有業務均由廖飛熊經手,廖飛熊不會有固定薪資,主張以勞保薪資3萬300元為其薪資,系爭工程之工程價金為50萬元,已驗收通過且獲付工程款,取得之工程款有分給所有參與施作人員,廖飛熊實際上獲得款項因時間較久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佐以廖飛熊於108年9月18日代表先飛公司與平溪國小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㈡第79至153頁),認廖飛熊為先飛公司經營者,代表先飛公司與平溪國小簽約、僱用、監督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使先飛公司得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獲取承攬報酬。廖飛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先飛公司之負責人,係透過其經營之先飛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獲取承攬報酬賺取利潤,與基於領取薪資目的而受先飛公司或其他廠商僱用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受僱人顯然有別,當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所指之受僱人。
 ③先飛公司雖主張廖飛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受傷,且廖飛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於先飛公司投保勞保,勞保薪資為每月3萬300元,故廖飛熊同時具有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身分云云查,廖飛熊未與先飛公司約定至現場施作工程得受領之報酬,而係將先飛公司所獲工程承攬報酬分配所有施作廠商,業據先飛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59頁),則廖飛熊於系爭事故當天攀爬鋁梯修樹之行為,客觀上固屬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惟係基於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主觀目的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非基於與先飛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服勞務,核與系爭附加保險約定之受僱人要件不符,廖飛熊自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之受僱人,先飛公司前揭主張,要無足採。至廖飛熊雖自99年1月起從先飛公司投保勞保,系爭事故時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固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9日函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惟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以先飛公司自陳廖飛熊無固定月薪(見本院卷㈡第59頁),顯與廖飛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萬300元不符,自不得逕以廖飛熊於先飛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其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先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不在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觀諸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載明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0頁),廖飛熊既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之受僱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先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廖飛熊已就系爭事故向先飛公司請求賠償,則系爭事故自不在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⒊系爭事故既不在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先飛公司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45萬2,4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次按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㈤、評估65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第7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六、保險商品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㈡、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目、第5目、第6款第2目載有明文。考諸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立法理由為:加強保險業從事招攬之業務員人員對客戶之瞭解,而增訂第1項第5款,明訂應將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又為防止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為自己利益,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損害要保人權益,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明訂應將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可知該等規定主要目的係強化規範保險業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亦藉該等措施保障要保人權益,依前揭說明,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富邦保險公司抗辯先飛公司係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保險契約,富邦保險公司已依先飛公司投保目的、需求訂定保險契約內容,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查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履約廠商先飛公司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內容,與先飛公司與富邦保險公司間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契約內容相近,其中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將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均列為被保險人;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各為500萬元、1,000萬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開項目保險金額額度下限分為500萬元、1,000萬元相同,同將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均列為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0頁;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堪認先飛公司係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富邦保險公司簽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保險契約,自難認富邦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有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
 ⒊再者,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分為先飛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廖飛熊則係以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先飛公司簽約,並非要保人。又本件先飛公司未因系爭事故受廖飛熊請求賠償,業如前述,則廖飛熊個人是否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受傷,就先飛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應不生影響。況縱將廖飛熊列為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共同被保險人,所生法律效果僅將保險理賠範圍擴大至以廖飛熊個人名義僱用之受僱人為系爭工程執行職務受傷時,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保險金,仍未及於非受僱人之廖飛熊本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益徵未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對先飛公司之財產利益並無影響,難認先飛公司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另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要求先飛公司將責任保險範圍擴及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飛熊個人意外部分,先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過程中告知保險業務人員先飛公司負責人廖飛熊會親自參與工程施作而有受傷風險之非常態事實,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未提供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從而,先飛公司主張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富邦保險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⒌綜上,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依先飛公司提供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先飛公司備位主張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富邦保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審究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飛公司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給付保險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聲明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45萬2,4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先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