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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保險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范蕙蕙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上   訴   人  范芷綾 
上   訴   人  范元禎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 訟 代理人  郭瀞憶 
被 上 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棋材 
訴 訟 代理人  黃仕仰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尹崇堯 
訴 訟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霈琳負擔千分之六五二,由上訴人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別負擔千分之一一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熊明河,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被上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棋材,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3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新臺幣(下同)963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325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於己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後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47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及同案原告范楊金霞起訴請求敗訴部分,均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霈琳為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之妻,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為2人之子女。范如佑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受益人等契約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門口騎駛機車時意外滑倒,頸部遭住家鐵捲門壓住,經路人發現,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2月8日不治死亡。被保險人范如佑因前述意外死亡,伊4人為受益人,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上訴人質疑范如佑死因不符合意外之要件而拒絕給付。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范蕙蕙125萬元、范芷綾125萬元、范元禎125萬元,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各250萬元;另均應給付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述記載範圍之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如「壹、程序方面」第二點修正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事發地點為普通水泥路面、當日無降雨,現場亦無可致滑倒之物品,被保險人實無可能滑倒;現場之機車係右側著地,充其量被保險人僅右腳可能遭機車壓住,除非刻意為之,否則實難達成雙腳都遭機車壓住之狀態。且被保險人正值壯年,體能應非孱弱,鐵捲門之升降速度亦屬緩慢,被保險人應有扭曲掙扎之自然反應,無可能遭到緩速升降之鐵捲門壓制身亡,且被保險人經檢驗並無肢體外傷,顯然不符常理。參諸被保險人死亡時,對外積欠高額債務,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即於法定期限内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保險人經濟狀況不佳,其在短期間内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詢問意外身故之死亡保險金數額後,短期内發生事故,其投保動機是否基於善意並非無疑。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被保險人故意安排所致,並非係意外身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頁、第47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7月19日透過第一金證券中壢分公司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第一金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約定保險金額1000萬元(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1500萬元),另附加「第一金人壽一年期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定住院日額3000元(保單號碼02011825,下稱系爭契約A),受益人為陳霈琳(原名陳淑芬)。系爭契約A於107年7月19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08年7月19日止。
  ㈡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9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000003829,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霈琳、子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系爭契約B於107年9月27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17年9月27日止。
  ㈢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陸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下:
  ⒈於77年8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123增值年金(FC)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594224980,下稱系爭契約C),約定「主契約-身故保險金」12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0萬元,保險期間20年,已於97年8月17日屆滿而失效。
  ⒉於78年5月11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696800820,下稱系爭契約D),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3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5萬元,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⒊於82年5月28日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762429909,下稱系爭契約E),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17萬元,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⒋於89年12月31日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7229283930,下稱系爭契約F),約定「主契約-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121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F於89年12月31日生效,為終身期。
  ⒌於96年12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9007990739,下稱系爭契約G),約定「主契約-身故保險金」1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23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G於96年12月17日生效,契約終期至127年12月16日止。
  ⒍於107年9月4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9168125400,下稱系爭契約H),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及范楊金霞,受益比例分別為80%、20%。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4日生效,為終身期。
  ⒎於107年9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9168769960,下稱系爭契約I),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系爭契約I於107年9月25日生效,為終身期。
  ⒏於107年10月26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9170523811,下稱系爭契約J),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 。系爭契約J於107年10月26日生效,為終身期。
  ㈣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週日) 晚上約10時許,遭鄰居發現其仰躺倒臥在自家住處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系爭房屋)之1樓門口、頭朝屋內、頸部遭1樓鐵捲門壓住窒息,經送至桃園醫院急救後,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7年1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後當天身故。
  ㈤第一金人壽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收到上訴人所提理賠申請文件,於108年1月21日收到上訴人補全醫療保險金之其他繼承人申請文件。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9日開立范如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原與范蕙蕙均為范如佑遺產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於108年3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
  ㈧系爭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於103年3月13日起登記在范如佑名下,曾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紀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一第341至353、335至336頁)。范蕙蕙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9年4月17日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范元禎。
  ㈨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契約D、E、F、G,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且於范如佑過世時均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4人於108年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未成年者由陳霈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聲明同意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契約D、E、F、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自108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共給付265萬1693元至陳霈琳指定之帳戶,上訴人4人並同意嗣後不再就系爭契約D、E、F、G(均含主約、附約) 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任何主張。系爭契約D、E、F、G之相關權利義務已全數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不符合意外身故要件而不予理賠等情。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范如佑是否符合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㈡上訴人以范如佑意外身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各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范如佑符合因意外而身故之要件:
   ⒈查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鄰居潘智賢路過,發現范如佑倒地仰躺在系爭房屋門口且遭住家鐵捲門壓住頸部,報警處理,范如佑經送往桃園醫院救治,於107年12月8日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947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所附潘智賢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范如佑診斷證明書足參。細觀員警據報到場攝得之現場照片,范如佑未戴安全帽,仰面平躺在系爭房屋門口,雙手自然平放於身體兩側(手肘打直),頭朝屋內、雙腳打直,頭部在住家鐵捲門內,頸部在鐵捲門正下方,一臺機車壓在范如佑大腿以下部位(車身向右傾倒壓在雙腳上),但機車左側柱(腳架)呈放下(立起)並未收合之狀態(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照片中有分別顯示鐵捲門僅略微升起(屋內家人蹲在門口)、全部升起(有人正查看范如佑狀況)與送醫後機車亦移離之情況,可知員警係就原始狀態及移動後狀態均予拍照存證。衡諸常情,機車之側柱係支撐車身用(使機車定點停放時穩立),側柱放下(立起)無從行駛移動,倘確實係於進出家門緩速行駛中打滑向右側傾倒致人車倒地,則右腳雖可能遭往右傾倒之車身壓住,但實難想像於人車倒地時會呈現身體仰躺姿勢如此平整、機車壓住雙腳且左側柱放下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范如佑應係騎車時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一節,自難採信。
  ⒉查范如佑送至桃園醫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到院時僅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外傷,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有桃園醫院107年12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12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560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83頁),出院病歷摘要載有「continue CPCR and sent to our ED」,體檢發現欄記載「traumatic wound(-)」(見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可知送院途中係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對照前述函文所載,認前胸壓迫傷應係與心肺復甦術相關,到院時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上訴人雖主張范如佑應係騎機車時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等情,陳霈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7年11月25日晚上伊返家後還看到范如佑在廚房,伊後來上樓陪小孩和晾衣服,之後下樓,發現客廳燈還亮著,門開著20公分左右的縫,伊走近一看,才發現范如佑已被鐵捲門壓住且無反應,伊趕緊叫救護車,警察說已有人報案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供稱:警察與救護車來,伊就跟救護車去醫院,隔天早上6點多回來。在醫院等待期間,小女兒有拿1個遙控器給伊,說她在要來之前在范如佑跌倒位置撿到遙控器,且還有一坨黑黑爛爛的東西很像是香蕉皮;早上回家下車時,伊有看一下,真的有一坨黑黑黃黃的,伊沒有仔細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范如佑是不是踩到那個滑下來,伊沒有(對那個東西)拍照,但有個滑倒痕跡伊有請警察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然陳霈琳於108年2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時係稱「事後勘驗現場,往生者之女兒在現場發現遙控器皆為散落,並看到經磨爛之香蕉皮亦請警方拍照記錄」(見相字卷第83頁),略有出入。陳霈琳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及翌日(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發現遙控器及疑似香蕉皮之物,僅提及門口疑有滑倒痕跡(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員警於107年12月8日至系爭房屋門口拍照,陳霈琳手指水泥地面處雖有黑色痕跡,但位在出入使用最頻繁之門口正中央,拍攝日期距事發日已相隔2週,照片中屋前地面有類似痕跡者不僅只前述手指一處(見相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208頁),實難憑此認定係因范如佑騎車滑倒所生痕跡。另觀員警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據報到場所攝現場照片,在范如佑平躺位置附近四周,光線所及之地面上均未見有任何物品(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檢察官曾就陳霈琳108年2月27日書狀所載函詢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程亮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於107年11月25日接獲報案稱○○區○○街000巷0號有人遭鐵捲門夾到,立即派遣巡邏員警文化所警員程亮、游淙旭至現場處理,警方到場時發現死者身上壓著一臺普重機而頸部遭自家鐵捲門夾到,遂立即通報119協助救護,死者周遭並無香蕉皮或障礙物導致死者躺臥在地之痕跡(見他字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209頁),更徵上訴人主張在案發現場門口地上有磨爛香蕉皮等足可導致滑倒之物云云,無從採信為真。
   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鐵捲門作動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該鐵門並非新式快速開啟之鐵門。檔案時間6秒,聽到鐵門上升之聲音;檔案時間17秒,鐵門上升至一半;檔案時間25秒,無鐵門上升聲音,畫面中看到鐵門已開啟完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28頁、原審卷二第143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升降速度甚屬緩慢,並非瞬間即降落至地面。范如佑被發現時頭部未戴安全帽,送至桃園醫院,經檢查頭部並無外傷,已如前述,且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亦無異常,此觀出院病歷摘要「Brain CT was performed and normal finding」等語即明(見他字卷第29頁),難認有因頭部遭外力撞擊(例如:倒地)致失去意識之情形。況依現場范如佑係雙腳遭機車壓住之狀態,范如佑縱於騎駛中因不慎滑倒致雙腳遭機車壓住,上半身並無受壓制,亦無頭部遭撞擊受傷失去意識之情,依鐵捲門升降如此緩慢之速度,理當有充裕時間得掙扎起身、或以肢體抵擋鐵捲門下降等反應動作,以避免頭頸部之脆弱部位遭鐵捲門夾壓。惟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及桃園醫院函文,顯示范如佑係仰面平躺,雙手平放於身體兩側,肢體亦無明顯外傷,上開客觀情狀,與一般人面對危險應有之肢體反應顯屬有違,尤難認為係不慎滑倒而因外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⒋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范如佑死亡原因是否出於意外」,並檢送全案卷證(含桃園地檢署相字卷及他字卷)予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函復鑑定意見為:依現有資料,死者身上之外傷相關記載僅有桃醫急診病歷107年11月25日死者入桃醫急診時記載見頸部前方有線狀皮下出血,此外在108年12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5608號函說明死者送至桃醫時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外傷。於107年12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中,未提及死者頭、頸、四肢有明顯外傷或壓痕。由這些外傷記載較不支持死者係因騎車摔落,僅可能符合是由鐵捲門或機車壓迫,前述記載之線狀皮下出血及前胸壓迫傷於死者身上是否可證明直接導致窒息仍值得商榷,惟本案無進行司法解剖,也無發生時之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無法鑑定是否可能為鐵捲門或機車壓迫之外力導致死亡,加上鉅額保險投保時間過於接近,因此本案僅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死亡原因,更無法評估死亡方式是否為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5頁)。是以,范如佑遭發現時,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依上述卷證資料雖顯示因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惟經原審檢附前述含病歷在內卷證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騎車摔落所導致。上訴人主張范如佑係因騎機車不慎滑倒摔落在地,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死亡,屬外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等情,自難以採信。  
  ⒌另觀察范如佑生前之投保狀況,范如佑曾於77、78、82、89、96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C、D、E、F、G(詳如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⒌),有行保單借款之情(詳後述⒍),於107年7月19日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A,於107年9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B,復於107年9月2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同時投保系爭契約I及系爭契約J(均如附表所示),5張保單締約時間集中在107年7至9月間。范如佑曾於107年9月13日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問以往投保之保單(系爭契約F),並詢問「我請問你保單如果說我意外身故,那有沒有錢可以領」、「我名下所有的保單,比如說我突然身故或怎麼樣或者意外來講,我可以領多少錢」,客服人員就各筆保單逐一解釋,范如佑復稱「不用那麼麻煩,你告訴我總共的保額,突然身故總保額是多少?意外是多少?」「我如果發生意外,我的總保額有多少?」等語,於107年9月27日由保險業務員陪同撥打電話入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問將滿期之4張保單(系爭契約D、E、F、G)死亡身故、意外身故之保險金,范如佑並指示業務員詢問「這4張保單加起來的疾病與意外保障」等問題,有電話錄音對話逐字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2頁),足堪顯示范如佑於107年9月向國泰人壽公司密集投保系爭契約H、I、J期間,曾向保險業務員詢問保單事項,亦曾詢問客服中心關於「發生意外身故」之保險金數額。參酌業務員詹盈萱於偵查中證稱:與范如佑商談期間約在107年7月至9月,有帶他去做體檢,也有問為何要買保險,他說在越南做生意,現在想撤資,怕被人謀害等語;業務員曾意茹證稱:范如佑曾向伊詢問高額保險,伊去他家訪問,范如佑有拿出保險建議書,他說要去越南一趟、怕過程有意外,後續陸續聯絡,某日范如佑收到國泰人壽寄來試算表之保額與伊報的金額不一樣,才會請伊過去打電話與客服確認,打完電話後,范如佑提到還想買一份500萬元意外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51頁正反面),顯示范如佑係積極向業務員及客服中心詢問關於意外險之保障額度,進而密集投保。
  ⒍查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曾於90年間借款24萬3000元,於92年一次清償完畢,復於93年間借款41萬2000元後,於97年一次清償完畢。然自100年起至107年間,范如佑陸續借款累積共計198萬4000元(最末筆係於107年3月12日借款),均未清償分毫,有保單借還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3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直至范如佑過世,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聲明同意就系爭契約D、E、F、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自108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給付265萬1693元至陳霈琳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一第447頁),而以此方式將前述保單借貸本息清償完畢。上述事證顯示范如佑早期係有借有還,自100年起之7年來則只借不還。又范如佑名下系爭房屋,係范如佑與上訴人全家共同棲身住所,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紀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陳稱係因范如佑向友人借款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提供擔保,李紀影為交付借款於107年4月匯款共250萬元至范如佑帳戶,嗣後已於108年3月18日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李紀影簽收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417頁)。依抵押權人李紀影於偵查中所述,范如佑係向李明輝(即李紀影之配偶)借款,李明輝則證稱范如佑向伊借款200萬元,范如佑往生後,其太太(陳霈琳)給伊現金200萬元,當天在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他字卷第225頁正反面),與上訴人陳報之借款數額及清償方式互有出入,是否另藏有隱情實屬可疑。惟對照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7月26日、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5分」(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顯示該借款係約定鉅額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5分即每萬元每日15元,200萬元則每日3000元),上開書證實已顯示范如佑因需款孔急致尚須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客觀事實,且前述借款屆期無力償還,直至范如佑過世,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得系爭契約D、E、F、G之上述保險理賠金後,方由上訴人清償而使抵押權人同意塗銷登記。
  ⒎又范如佑除前述債務外,另有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借款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曾聲請發支付命令(桃園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45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回函暨所附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范如佑尚曾於107年9月18日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3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暨所附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再者,范如佑於106年12月19日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開始以融資、融券及當沖等方式玩股票,自開戶後有密集進出交易紀錄,截至107年10月26日止共虧損324萬2897元(含手續費124萬5060元),交割款項已於每次交易後2日內由約定往來帳戶給付結清等情,有第一金證券公司113年1月5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報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73頁),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提供前述證券交易約定往來帳戶資料,顯示陳霈琳(斯時舊名陳淑芬)於106年12月18日曾匯入97萬元、107年1月23日曾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炒股進出(見本院卷二第61、63、74頁),堪認陳霈琳對於范如佑玩股票一事確屬知悉。對照范如佑於100年起7年來以保單借款均未曾償還,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0萬元,107年4月底進行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107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3萬元,107年間密集以當沖方式炒股短線進出累積虧損達324萬2897元,前述借款直至范如佑過世後,方由上訴人以系爭契約D、E、F、G之保險金陸續償還完畢,在在顯示范如佑生前之財務狀況負債累累,卻持續從事短線進出高風險炒股,除已動用保單借款,尚以系爭房屋進行民間抵押借款,資金需求甚為明顯,更徵范如佑於107年7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附表所示5件保單,投保動機十分可疑。   
  ⒏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范如佑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6間銀行零星存款(金額均僅數百元或數十元)及宏碁100股(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范如佑生前,於106年度所得資料僅財產交易12萬9772元,於107年度所得資料僅股利2萬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且於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5日間毫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22日回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范如佑於107年12月8日死亡後,陳霈琳曾以自己及子女范元禎、范芷綾為聲明人於108年3月8日向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房屋由未成年之范蕙蕙(95年次)單獨繼承。本院對陳霈琳進行當事人訊問,陳霈琳對於為何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交代不清,推稱係大嫂想爭系爭房屋,大嫂之子(姪子)來要求辦理全部拋棄繼承,伊不懂,純依姪子指示而簽名,但伊認為全部拋棄就沒了,故叫小女兒簽名繼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172頁),所述自難採信為真。陳霈琳復稱:范如佑從事機械買賣仲介,在惠玲貿易公司工作,掛名經理,傭金都是以整袋現金支付,沒有匯入銀行的任何資料,范如佑均是整袋現金給伊隨便用,一袋有時3、4百萬元,范如佑過世實還有留下現金8百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167、174頁),惟其就范如佑任職公司名稱、地址、工作狀況、收入來源均含糊其辭(先稱不是只有在一家上班,又稱惠玲貿易公司在越南,復稱係機械在越南),歷審從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薪資給付資料,所稱「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數百萬元、無匯款紀錄」云云,顯然匪夷所思,且范如佑倘於生前均係在越南境內之公司上班,豈會多年來均無入出境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薪資之轉帳或匯款紀錄?在在顯示陳霈琳所述不合理。況且,范如佑既有龐大資金需求,豈有可能捨家中持續存放之現金數百萬元不使用,寧願動用保單借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向銀行及民間借貸,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使住居處所蒙受遭拍賣之風險),更徵陳霈琳供稱現金充足,此僅係范如佑之理財方式云云,顯屬牽強不實,要無可採。此外,范如佑之胞弟范志仁於警詢時陳稱:臺灣惠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玲公司)是伊在數年前獨資設立之公司,係為沾越南惠玲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公司)之光而仿其名,兩家公司僅有生意往來而各自獨立,伊印象中,范如佑與越南公司有生意往來,可能是該公司採購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惟惠玲公司早已於97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0-1至470-4頁),足見范志仁所述僅係多年前之狀況,實無認定范如佑於過世前仍在越南公司任職,更無從據以認定范如佑於過世前仍有何工作收入。上述卷證資料未能顯示范如佑有穩定之收入,卻足以顯示范如佑係債臺高築,以投機方式短線炒股虧損甚鉅,堪認被上訴人質疑范如佑於107年7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動機可疑等情,係屬有據。
  ⒐末查,上訴人另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680號評議書記載「以上資料較支持為外力意外事件」(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及桃園地檢署偵辦疑似有保險詐欺犯罪行為,最終以簽呈結案等情,執以為有利於己之詞。然而,本件民事事件已調取更多資料事證,尚有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就前述認定顯然不受任何拘束,亦無從憑上開情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基上各節,綜觀卷附事證,以范如佑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被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認為范如佑係因騎機車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亦不足認定死因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范如佑之死亡係屬「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突發狀況,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約定,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符合請領要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則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要求:⑴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