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第三審判決、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二、三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