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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再審被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再審被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第三審判決、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二、三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