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再審  原告  馬宣德   

再審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再審  被告  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上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齊美 
再審  被告  廖貴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 情形而言。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僅泛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之證據偽造、變造,本案確定判決准許國泰產險公司據此對再審原告求償,顯故意違反法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案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的事實及理由於准予再審之訴後再作補充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縱依再審原告所述主張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證言有虛偽者等內容觀之,或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前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從而,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