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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原告  歐宗堅 
再  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8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且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同卷第15頁辦案進行簿),該判決於送達時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6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5年12月30日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是,再審被告安裝於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已生鏽,伊於108年12月23日始發覺上情,遂於110年5月5日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回復原狀事件。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伊起訴;伊提起上訴,竟遭本院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之訴,嗣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但是,系爭781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證3、4、8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埋入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接頭─如原證18螢光標示位置之給水管路,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等語。(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㈡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略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原證3、4、8證物,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後遭原確定判決駁回該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10頁判決書)。足見再審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該件再審訴訟。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主張系爭781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證3、4、8證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6、11-14頁);核屬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前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