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原告  歐宗堅 
再  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8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且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同卷第15頁辦案進行簿),該判決於送達時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6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5年12月30日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是,再審被告安裝於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已生鏽,伊於108年12月23日始發覺上情,遂於110年5月5日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回復原狀事件。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伊起訴;伊提起上訴,竟遭本院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之訴
  ,嗣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但是,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原證3、4、5、8證物,且系爭781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證5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關於原證5證物部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埋入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接頭─如原證18螢光標示位置之給水管路,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等語。(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依再審原告所陳,其於系爭781號確定判決程序業已提出「
  原證3、4、5、8證物」(見本院卷第3-6、11-14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要件不合。
 ㈡再其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僅主張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3、4、8證物,並未提及原證5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見本院卷第7-10頁原確定判決書)。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竟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5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6、11-14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故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訴訟前開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