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再 審 原告 毅營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陳智龍(下與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營公司〉合稱再審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領回扣案物即電表上方2只封印鎖(下稱
系爭封印鎖),陳智龍於112年10月4日領回,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4日新北檢貞收112偵3872字第1129150864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則再審原告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12年10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再審被告前向伊等起訴請求追償電費,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毅營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7萬4,223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
訴之聲明,而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伊等應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30萬5,442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
惟系爭封印鎖前遭新北地檢署扣押,致伊等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經伊等取回系爭封印鎖並送X光檢測,已可確認系爭封印鎖並無遭人為剪斷破壞,即無可能破壞電表內之1S線路而致電表計量失準,是系爭封印鎖如經斟酌,伊等自可受有較有利之
裁判,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固隨狀提出再證一系爭封印鎖之X光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然系爭封印鎖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系爭封印鎖雖遭新北地檢署另案扣押,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仍
非不得
聲請調查以供斟酌,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主張,
揆諸前開說明,核非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
。再者,細繹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勘驗筆錄、證人賴敬翰之證述及用電度數落差過大、電費驟減等相關證據,認定毅營公司之電表有遭人為損害、改變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
違規用電事實,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陳智龍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說明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不起訴處分之
抗辯,無從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㈠⒊至⒎、㈡,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及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縱經斟酌系爭封印鎖,亦不足受較有利之裁判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是尚
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要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