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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相  對  人  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上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齊美 
相  對  人  廖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內誤載為判決),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19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貴彬(下逕稱姓名)在本案事故發生時,為相對人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鋼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受僱人,屬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所稱第三人,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與廖貴彬、東鋼構公司合稱相對人)無法定代位請求權,應禁止國泰產險公司行使權利代理及代位請求權之擔當者資格身分。本案之前訴訟程序判決認定國泰產險公司有代位請求權,係依相對人通謀虛偽對法官施行詐術,所為偽造、變造之訴訟上事實及虛構不實的法律見解,前訴訟程序判決結果有用法律不當,及採認偽造、變造證據等違誤,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相對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請求權之擔當者。國泰產險公司故意詐害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新臺幣28萬2,370元本息予伊。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廖貴彬負100%過失責任,前訴訟程序判決認定廖貴彬閃避不及等語,係故意幫助廖貴彬卸責而虛構之詞,並採認偽造、變造之鑑定報告等,所為違法濫權之錯誤判決,與事實不符。綜上,前訴訟程序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應予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9號判決)應予廢棄。㈢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㈣本案判決之原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應予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曾以同上述理由,主張本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69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敘明第69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而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循環論證之上開同一再審事由,對本案判決、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第69號判決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細究其各項主張,實際上均係指摘本案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㈡至聲請人另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5款及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亦僅泛言有前揭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全未具體表明本件中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496、497條再審事由」之情事為何,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本案判決、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第69號判決),逐一認定是否應予廢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