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 原告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宣示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有收發章戳可參(本院卷63頁)。 ㈡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採購RACK. ELECTRICAL EQUIPMENT通信機櫃(下稱通訊機櫃)共12套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分兩批交貨,第1批4套應於105年2月23日前1次交貨,第2批8套應於接獲再審被告通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1次交貨,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發函給伊解除契約(即再證2)為合法,並認再審被告以12套通訊機櫃總價為基準向伊請求給付解約違約金為有理由,但伊於112年8月8日收到再審被告函文後,始發現再證2只有解除系爭契約第1批部分,原確定判決依再證2認定再審被告已經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不採伊抗辯測試過程並未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二,而依105年7月4日至5日廠驗/督導紀錄表認定測試方式與系爭契約規定相符,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
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契約附件二內容,認定本件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理由均為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可知悉,卻遲至112年9月5日
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本院卷3頁),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