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103號
被上訴人即
程居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算」。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