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工會
楊子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榕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77位選定人(下合稱77位選定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民國110年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差額, 渠等攻擊或 防禦方法均為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具共通性而有共同利益。又上訴人 係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上訴人章程第3條、第6條規定,係以保障會員權益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處理勞資爭議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183頁),則77位選定人均為上訴人會員,乃選定上訴人為 渠等起訴,並提出民事選定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175、25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77位選定人 於110年間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77位選定人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工資採年薪制,被上訴人保證主管人員一年給付12個月月薪與1個月月薪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3個月月薪之春節獎金(端午、中秋及春節獎金下合稱三節獎金),一般人員一年給付12個月月薪與0.5個月月薪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1個月月薪之春節獎金,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三節獎金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換取之報酬,具給付經常性、勞務對價性,屬約定工資之一部。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 以「給國語日報社同仁的一封信」公告縮減端午獎金,並於當年度減少發放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各80%,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爰依77位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7位選定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77位選定人間並未有保障17個月年薪或保障14個月年薪之約定,伊與77位選定人薪資議定屬月薪制,並非年薪制,伊82年4月23日經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0條明定「本報社之工資計算採計月制,…」,最新工作規則薪資政策章第10條亦明定「本社薪資計算採計月制,…」。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已經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排除於工資之外,係因傳統年節時令習俗,而於特定期間發放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且依伊82年2月11日第921次社務會議決議,端午獎金、中秋獎金並未變更恩惠性給與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現今社會閱讀習慣轉變,訂報意願降低,伊於102年至110年間連年虧損,不得不採取相關撙節措施,方調整端午獎金、中秋獎金發放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77位選定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77位選定人於110年間均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以「給國語日報社同仁的一封信」,向全體員工公告縮減端午獎金,並於110年6月11日將110年度端午獎金減少發放,110年9月被上訴人再次將110年度之中秋獎金減少發放。被上訴人給付77位選定人之110年度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數額,各如附表「110年端午實發金額」、「110年中秋實發金額」欄 所載。 ㈢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77位選定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合計」欄所示。 ㈣兩造於111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㈠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是否為77位選定人工資之一部? ⒈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次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參照)。又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可見除非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三節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否則,三節獎金即屬恩惠性之給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77位選定人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三節獎金為工資 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林榮祥聘用文件、選定人林薇晨(即附表編號69)之勞動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93、225頁)。然查: ①選定人林薇晨之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選定人郭安妮(即附表編號67)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31頁)、選定人施淳惠(即附表編號29)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35頁)均將薪資與三節獎金分列,三節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最高發給0.5個月薪資,春節獎金最高發給1個月薪資)乃約定在第4條福利項下,而非在第3條薪資項下,選定人林薇晨之勞動契約第4條及選定人施淳惠之勞動契約第4條並均記載三節獎金仍需 視報社當年度之盈虧狀況及個人績效予以酌情調整之等語。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選定人蔡美綠(即附表編號22)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29頁)則僅在第2條記載 每月薪資之約定,並無三節獎金之發放、金額等約定。且上開勞動契約之薪資約定亦未有何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保證一年給付12個月月薪與1個月月薪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3個月月薪之春節獎金」或「被上訴人保證一年給付12個月月薪與0.5個月月薪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1個月月薪之春節獎金」等字樣。是被上訴人與77位選定人訂立之勞動契約既未約定三節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則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應認屬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 ②至林榮祥聘用文件雖蓋有被上訴人管理部之圓戳章,記載:「薪資及工作條件 比照郭宏祥(新制每年14個月薪資)」等語。但該聘用文件並非被上訴人與林榮祥簽訂之勞動契約,且林榮祥、郭宏祥均非77位選定人之一,被上訴人並稱:林榮祥係經法院調解回任報社,始出具回聘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該聘用文件係在履行法院調解之內容。又所謂每年14個月薪資,由前段①可知,其中12個月薪資屬工資性質,其餘2個月薪資為三節獎金,乃被上訴人提供之福利措施,仍需 視被上訴人當年度之盈虧狀況及個人績效予以酌情調整,故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保證主管人員一年給付12個月月薪與1個月月薪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3個月月薪之春節獎金,一般人員一年給付12個月月薪與0.5個月月薪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1個月月薪之春節獎金等語為真實。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工作規則明定三節獎金為工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於82年4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82年工作規則)為憑(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惟查,82年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本報社員工工資內容包括統一薪俸、年資薪兩項,另端陽、中秋、春節等加發年節獎金(第1項)。年節獎金發放原則:工作滿3個月半數發給,工作滿6個月全額發給(第2項)」,明確表明報社員工工資僅有統一薪俸、年資薪兩項,並不包括三節獎金在內,是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堪予認定。 ⒋再參以被上訴人 82年2月11日第921次社務會議紀錄,當時提案討論:「本報員工薪津,在去年即研商調整事宜,茲擬訂三案,提供討論…」,決議事項記載:『本報員工薪津如何調整?請公決案。決議:照黃經理所提「丙案」通過,並自今年3月份起實施』,丙案內容為:「依現行薪津支給總數增加百分之10後,再將原訂全年10個月獎金半數,分12個月平均併入薪資,原有職務加給、房貼、眷貼、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細項,均合併於本薪內劃一支給,使員工薪津簡化為本薪與年資薪兩項;未納入之獎金半數(5個月)於端午、中秋、春節加發;本案員工薪津調整後,全年調幅達百分之17,員工退職金並將隨之提高百分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討論員工薪資調整事宜,最終決議之丙案係先將員工薪資增加百分之10,復將原先全年10個月獎金半數(即5個月獎金)平均併入12個月薪資,其餘5個月獎金則於端午、中秋、春節發放。是該方案乃將原先5個月獎金平均併入12個月薪資,而成為薪資之一部,調薪幅度並因之增加,至其餘5個月獎金則於端午、中秋、春節發放而成為三節獎金,益徵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在性質上實與員工工資有所不同,並非工資之一部。 ⒌上訴人又 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在教育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其財務狀況之函覆表示:「本社每年援例發給員工之獎金包括端午、中秋及年節獎金,其發給標準,係經82年2月21日本社第921次社務會議通過制定。因獎金本質係由員工之月薪資轉換而來,故與績效考核脫鉤」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故被上訴人亦認為三節獎金屬工資性質云云。然該內容僅係被上訴人針對財務狀況、車馬費繳回情形等事項回覆教育部之眾多說明之一部,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函覆時,詎82年間第921次社務會議已達25年,則被上訴人辯稱:因距離時間已久,當時未能詳查三節獎金發放始末,且該次社務會議決議,確有部分獎金(5個月獎金)轉換為薪資發放,而與績效考核脫鉤,部分獎金(5個月獎金)仍維持激勵性獎金性質,故而誤載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及舊制退休金給付,可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均被計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故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應屬工資云云。查被上訴人84年2月26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每一基數之給付金額,以退休員工全年固定薪資總額(包括年節加發及獎金)12分之1計算,以一次給付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99頁),被上訴人現行工作規則之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如下:…民國89年12月31日以前編制內在職者,其退休金給付標準:…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本社修正前「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如附件)…(附件)…每一基數之給與金額,以退休員工全年固定薪資(基本薪、職務或主管加給、特支費、交通代金、責任津貼、技術津貼、大夜津貼、保養津貼、特別薪、年功俸、伙食津貼、年資金)總額和獎金(年終、端午、中秋)12分之1計算,以一次給付為原則。…」(見原審卷第327、328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員工退休辦法亦係將三節獎金獨立列出,而與薪資有所區隔。縱被上訴人對於89年12月31日前在職員工關於員工退休辦法修正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以優於勞基法規定方式將三節獎金亦納入退休金基數給與金額計算,本無不可,尚難憑此即遽謂三節獎金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⒎綜上,端午獎金、中秋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之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位選定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查 被上訴人之淨值自102年度之13億3839萬3121元,因逐年虧損至110年度為8億2288萬9797元,而至110年12月31日,未經彌補之累積短絀為5億1786萬4911元,有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 可考(見原審卷第361至369頁)。又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之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則被上訴人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而減少發放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應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位選定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 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77位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位選定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應補發金額合計=110年端午應補發金額+110年中秋應補發金額。110年端午應補發金額=110年端午應發金額- 110年端午實發金額。110年中秋應補發金額=110年中秋應發金額-110年中秋實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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