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 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因該
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
堪認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