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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正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另依同法第77條之27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資遣費、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其餘請求(如慰撫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00元(資遣費37萬元、預告工資7萬5000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慰撫金)本息」(見113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
 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給付44萬5000元本息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事件,各應暫免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275元、4500元)三分之二,是上訴人尚應繳納2425元、1500元。又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本息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6350元,合計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0275元(2,425+1,500+16,350=20,275);茲上訴人未繳納,自應補繳。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補正。又上訴人113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並未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