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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每股美金0.61元認購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下稱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㈡確認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多次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查依上訴人113年12月5日為上開訴之變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2.71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計算,核定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624萬1,574元(計算式:1,719,400×32.71=56,241,574),應徵變更之訴裁判費76萬0,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4,416元,尚應補繳71萬6,084元(計算式:760,500-44,416=716,08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