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汪滄洲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載幣別,均同)86萬2824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
訴訟標的。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5312元、美金5萬2922.75元、人民幣5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應認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284萬1181元【計算式:86萬2824元+20萬5312元+152萬7615元(即美金5萬2922.75元×111年3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8.865=152萬7615元)+24萬5430元(即人民幣5萬4000元×111年3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4.545=24萬5430元)=284萬1181元,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267元;另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同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5萬9017元(即5萬2267元+67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