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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如下錯誤,聲請更正錯誤:  
 ㈠系爭判決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6月28日,並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年6月1日至28日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667元(計算式:35,000÷30×28=32,667),然保全業雇主若未給予保全員足月之工作皆為派遣,派遣之工資應以1日1500元計,本件勞動契約既於110年6月28日終止,應以22個派遣日乘以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為3萬3000元,系爭判決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於法不合
 ㈡本案自願離職證明書之3000元,未依法判決由相對人全額給付抗告人。
 ㈢本案精神損失尚有相對人為掩護訴外人鄭翔中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情,有偽造本案業務正確資料、隱匿等犯行外,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伯修於110年6月28日勞資調解時恐嚇聲請人,並請吳隆發律師對聲請人寄發不實存證信函,恐嚇與誹謗聲請人之事,此部分之精神損害自非能以保全法身分所限。
 ㈣相對人任用聲請人時,明知聲請人有相關前科而不任保全工作,應徵時即告知聲請人不用送安全調查、公司有物業管理業務、做物業管理即可。則聲請人應聘時即為物業管理之身分,相對人怎能以保全法解僱?
 ㈤系爭判決以保全法解僱物業管理之謬誤,來否決聲請人在職貸款損失與精神損害賠償,亦有錯誤。
 ㈥本案本有聲請人每日工作之工作日誌,可資計算聲請人之實質工資及正確加班時數,當不能捨棄直接證據,而引用公司造假之加班數據做為系爭判決證據。系爭判決未調查工作日誌,於法相違。
三、經查上訴前揭所指系爭判決有錯誤部分,均核屬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實係主張系爭判決違背法令聲請法院重新為裁判,依前開說明,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是聲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