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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綉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三審裁判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87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