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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玉婷    原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原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1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625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審卷二第433頁、第354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未表明上訴聲明前,應以其就原審敗訴全部提起上訴為核計上訴裁判費。
 ㈡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參原審卷一第4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1年9月止,尚有20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270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年=2,700,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元。經核上開聲明⑴⑵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以270萬元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7,730元【計算式:41,595元×2/3=27,730元】,故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65元【計算式:41,595元-27,730元=13,865元】。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