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玉婷 原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原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3,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並於112年12月15日對其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對其為公示送達,亦據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
無訛,並有前開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可稽(見112年度勞聲字第24號卷第17至18頁、第119至130頁
)。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臺北地院113年3月7日北院英民宏111年度勞訴202字第1130004502號函文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49頁、第251至261頁),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