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
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
上訴聲明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
訴訟標的價額,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4,085元,
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5,49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