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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竹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第三審裁判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4,085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49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