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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