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或具狀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
惟上訴人
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