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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蔣慶琥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訴 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顯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2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銷售工作,至107年2月27日退休,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單位場所」之「行業別」,屬「製造業」,其全體員工即應自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時即有勞基法之用,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時,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上訴人保留年資之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即計算上訴人舊制勞退金基數之期間應自上訴人82年2月22日到職時起算,至94年6月1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止,年資共12年4個月,共25個基數。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舊制勞退金133萬7500元,被上訴人僅計算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共14個基數,及以平均工資5萬2608元為準,計得舊制勞退金73萬6512元,再依「優美公司從業人員退職金辦法」採計上訴人自82年2月22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5年,計得離職金9萬7000元,合計僅給付上訴人83萬3512元,尚欠舊制勞退金差額50萬3988元。另被上訴人短付薪資17萬2744元,及應補提繳新制勞退金5萬4564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56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888元(包括舊制勞退金差額4088元、105年5月至106年3月期間之薪資88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提繳218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包括:舊制勞退金差額1萬5000元、薪資16萬3944元、新制勞退金5萬2380元)與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49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應否適用勞基法,應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準,不以「企業單位」為準。被上訴人企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工廠以外部分,屬買賣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上訴人從事產品銷售工作,非工廠場所單位的員工,上訴人所屬營業部門,亦非設於工廠,且上訴人亦自承不曾在「工廠場所單位」工作,則其主張與工廠場所單位的勞工自相同時間起適用勞基法,並據以請求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為無理由。上訴人自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條例之勞退金新制),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6年6月1日,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計為7年,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被上訴人已依14個基數計給舊制勞退金,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
 ㈠上訴人自82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從事銷售工作,至107年2月27日退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所規定之勞退金新制,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為上訴人提繳6%之勞退金(見原審卷一第29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8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以勞退金舊制計算,並以5萬2608元作為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14個基數,共計73萬6512元之勞退金;另計算上訴人82年2月22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以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退職金辦法,採計5年年資,給付離職金9萬7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共83萬3512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匯款4萬7280元(此為新制勞退金之提撥差額)至上訴人帳戶中(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59頁)。
 ㈤上訴人自82年2月22日到職至退休日,未在被上訴人之工廠上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否適用勞基法,應以事業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判斷標準: 
 1.查我國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關於勞基法適用之勞工對象,73年7月30日公布之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三、製造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述條文內容今未變更),於85年12月27日新增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此條文內容迄今未變更),即主管機關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指定適用之行業別,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2.復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關於行業分類之單位,記載:「行業係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其分類單位自須有明確規定 。國際行業標準分類說明中對於行業分類基礎曾提出四種不同概念:1.以場所單位(Establishment) 為分類基礎。2.以作業單位(Operational Unit) 為分類基礎。3.以技術單位(Technical Unit) 為分類基礎。4.•以企業單位(Enterprise) 為分類基礎。…綜上所述,作業單位與技術單位範圍過小,企業單位範圍則嫌過大,均不能充分顯示主要經濟活動之種類。惟有採用場所單位作為行業分類之基礎,始足以觀測一國經濟之結構,衡量經濟發展之程度,無論應用在人口統計、勞工統計或其他經濟統計上均較適合。本分類亦以場所單位為分類基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
 3.再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之(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示(下稱內政部75年函示),就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記載:
   ⑴勞基法第3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⑵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
   ⑶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勞基法第3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勞基法。
   ⑷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
     ①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勞基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勞基法。
     ②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⑶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勞基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勞基法。
   ③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⑶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勞基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勞基法。
 4.由前述勞基法第3條第2項、「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內政部75年函示,可知我國73年所通過之勞基法,其適用之勞工類別並非係以事業體為單位,而係以「場所單位」作為其適用原則。所謂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諸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所謂事業單位,即企業單位,其所管轄之場所單位可能僅有單一個,亦可能有數個。我國73年通過適用之勞基法,可適用之勞工對象,係以場所單位作為其分類標準,且應依內政部75年函示為認定。
 ㈡上訴人任職之場所單位係屬買賣業,非屬製造業,應至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
 1.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其一為原屬「優榮鋼製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之工廠部門,因屬製造業,故早在被上訴人80年間合併優鋼公司前,其即已適用勞基法,並依法於75年11月間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存入中央信託局專戶,被上訴人80年間合併優鋼公司後,該專戶名稱改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家具總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另一場所單位為工廠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屬買賣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後,被上訴人依法成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存入中央信託局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83年6月20日申請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下稱83年公開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03、253、261、275、285頁)、中央信託局寄送予「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家具總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231、233頁)等件為憑;復觀83年公開說明書內載之被上訴人公司二十餘個場所地址,包括總公司、總管理處、各分公司、新竹工廠等(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認被上訴人之場所單位非僅一處,除工廠之外,尚有非屬工廠之場所單位,並非所有場所單位均係工廠。而上訴人自82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銷售工作,至107年2月27日退休,自82年2月22日到職至退休日,未在被上訴人之工廠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則上訴人所任職之場所單位非屬製造業,而屬於買賣業,依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應至87年12月31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2.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2年2月22日到職時,被上訴人之經濟活動已包含「製造業」之經濟活動,全體員工即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依前引內政部75年函示,勞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係以其任職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判斷標準,並非公司此企業體內有一場所單位有勞基法之適用,全部場所單位皆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公司80年銷售自行生產家具之營業額,為所有經濟活動中最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80年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2431號函示(下稱勞委會80年函示)之標準,被上訴人至遲應自80年間起亦應適用勞基法云云。惟查勞委會80年函示謂「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內勞字第四五〇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會78.08.26台七十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仍係依循內政部75年函示之標準,重申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是勞委會80年函示中所稱「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實係關於所謂「主要經濟活動」之闡釋,並未將分類基礎之「場所單位」變更為「企業單位」。故當企業單位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自應依各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認定各場所單位是否應適用勞基法;係當一個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方進行該場所單位內產值(或營業額)多寡之比較,以認定其主要經濟活動而決定其行業別。本件因上訴人所屬之營業部門與工廠分屬不同場所單位,故應依各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認定其所屬行業及應否適用勞基法,自無比較公司整體企業內產值(或營業額)多寡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依卷內被上訴人各工廠申請設立、登記以及變更登記之資料,申請人均為被上訴人,可知各該工廠均直接受被上訴人管理、指揮,而從事家具製造,故從事製造業經濟活動之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全體員工應適用勞基法云云。惟可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對象,係以場所單位作為其分類標準,非以企業單位為分類標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轄下之各場所單位本係被上訴人企業組織體之一部分,自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管理,若僅以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管理工廠(製造業)之指揮權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即為製造業,即係以企業單位作為分類標準,而有違前述以場所單位作為分類標準之準則。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5.上訴人另辯稱: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版,對於製造業之定義中,載有「…製造業大型企業之各級管理處及附屬售貨部門仍歸入製造業」(見原審卷二第25頁),故製造業係指「製成產品加以銷售」之經濟活動,上訴人縱任職於被上訴人銷售部門,仍應歸屬製造業云云。然由上開定義可知,其解釋應係指「大型製造業中各級管理處」,及該製造業「附屬」之售貨部門,亦即在該製造場所單位中所設之各管理職,例如工廠中所設之品管部門,以及於工廠中之銷售員屬之,倘銷售行為已是在獨立場所為之,顯見該企業已將該銷售單位獨立分出,各別管理,並有意以各場所單位專營其主要營業,於此即難認銷售部門附屬於製造業,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之製造業範圍,此由該版本上開定義中後段接續說明「而獨立之售貨部門則歸入第F大類(商業)之適當類」亦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至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已認定於前,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8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以勞退金舊制計算,並以5萬2608元作為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14個基數,共計73萬6512元之勞退金(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無短少給付舊制勞退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48萬49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49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