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宏智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運長,主要依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韓佳宏(下直稱其名)指揮監督,辦理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財團法人BiG行動夢想家文化基金會(下稱BiG基金會)多項行政事務(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突召開勞工
資遣會議,指責伊未能達成工作業務目標、配合公司新年度業務規劃等事由,逕於該日資遣伊,111年1月10日為最後工作日。
惟伊於任職上訴人
期間屢屢加班,依110年12月薪資單記載尚有可供補休時數329小時,經計算加班補休未休折算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萬3896元。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3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16萬38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營運長,係主管職,依伊內部慣例主管並無加班需求,且110年5月至9月疫情期間為遠距上班,更無加班需求。依伊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如有加班需求應先向所屬主管事先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向直屬主管韓佳宏提出加班申請,又未證明該等加班
乃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薪資單可供補休時數欄
所載時數實係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交予無否准權限之委外記帳人員陳皓登載,
難謂已提出加班申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16萬389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系爭16萬3896元本息部分不服(其餘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系爭16萬3896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9日起以月薪8萬元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運長,主要依韓佳宏指揮監督,辦理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BiG基金會多項行政事務,系爭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10日終止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資遣會議
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堪信為真實。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為管理需要而有延長工時必要,並經勞方同意,即得要求勞工加班。且為遵循上開加班規定及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反之,勞工未經雙方同意,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90號判決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任職期間屢屢加班,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依薪資單記載尚有可供補休時數329小時等語,固舉薪資單、打卡紀錄手寫部分、自行製作工時證明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8、163至174、223至246頁)。惟上訴人否認打卡紀錄手寫部分、自行製作工時證明報告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42頁),且薪資單記載之可供補休時數,乃係上訴人委外記帳人員陳皓依被上訴人申報資料而為登錄,而委外記帳人員陳皓並無審核權限,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況且,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22條規定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書』,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此乃上訴人基於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擔任主管(營運長),對於
前揭申請加班程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除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加班外,亦未依前揭申請加班程序填寫加班申請書並經權責主管即韓佳宏核准,縱其片面延長工時,亦與加班規定未合,
難認有加班之必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16萬3896元本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補休未休折算工資16萬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16萬3896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43萬1828元本息。計算式:59萬5724元-16萬3896元=43萬1828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