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下稱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1萬3,809元,及其中9萬1,501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其餘2萬2,308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下稱高公局)之國道收費員,因國道改採電子收費方式,經高公局與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輔導轉職,自104年1月1日起為被上訴人所僱用,擔任國道中壢服務區超商店員,約定伊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加班費、夜班津貼、其他款項(下合稱
系爭約定薪資)及遠通公司給付之轉職保障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
期間,應為伊投保勞保,然竟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4日、107年3月24至109年7月22日止(下合稱系爭退保期間)未為伊投保,且未將轉職保障金列入伊薪資,而低報伊勞保投保薪資,致伊受有勞保年金短少48萬9,865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8萬9,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9,865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9元,及其中9萬1,501元自113年2月16日起算、其餘2萬2,308元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領取之轉職保證金係由遠通公司給付,不應列入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伊並無低報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縱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尚未到期之勞保年金應扣除
中間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受僱契約書,約定系爭勞動契約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另遠通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給付轉職保障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如附表G欄所示轉職保障金共114萬5,896元。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退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自109年7月起,按月發給勞保年金1萬6,7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至451頁),並有受僱契約書、勞保局111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160039280號函、111年12月2日保費資字第11160293010號函、113年4月2日保納行一字第11313012990號函、轉職保障金發放明細、高公局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7至142、184、65至76頁、㈡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5、315至316、368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被上訴人低報伊勞保投保薪資,應賠償伊短領勞保年金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遠通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轉職保障金,非系爭勞動契約工資之一部:
⒈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
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⒉轉職保障金係遠通公司與高公局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之契約内容所規範,對於因電子收費而須轉職之人工收費員,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遠通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均提供薪資保障,即自轉職之日起5年内,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獎金),並以按月發給轉職保障金之方式,補足上開差額等情,有勞保局111年9月20日保納新字第1111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可知高公局為因應國道電子收費,保障收費員轉職後薪資不低轉職前1年之薪資,
乃與遠通公司協議由遠通公司負擔上訴人轉職後5年內之薪資差額,足見遠通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轉職保障金性質,乃係補償上訴人轉職後薪資短少部分,該轉職保障金之給付關係存在遠通公司與上訴人之間,非屬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甚為明確。況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對象為被上訴人
而非遠通公司,則遠通公司給付之轉職保障金就系爭勞動契約而言,顯不具勞務對價性,
益徵轉職保障金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內容,被上訴人自無須將其計入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總額,
堪以認定。
⒊勞保局103年10月27日保納新字第10313036922號函固表示:「…勞動部於103年10月16日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示:『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貴局(即勞保局)
略以,…
本案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前開函認定轉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
對價關係,屬工資性質,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列入申報員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3至64頁);勞動部於同年12月18日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則稱:「…有關轉職保障金係列入薪資保障項目,爰貴公司(即遠通公司)對於轉職至貴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該契約即有薪資保障之承諾。且
渠等人員轉職貴公司或關係企業後有提供勞務者,始給予轉職保障金,爰該轉職保障金性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轉職保障金撥付之金流作業模式,並未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7頁)),
惟細繹上開函釋內容均係勞動部、勞保局就遠通公司給付之轉職保障金是否屬工資性質之爭議而出具意見,充其量說明勞動部、勞保局認為遠通公司給付之轉職保障金屬工資性質,但無從推論轉職保障金為系爭勞動契約工資之一部,則上訴人援引勞保局、勞動部上開函示,主張轉職保障金為系爭勞動契約工資之一部,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年金之金額為5萬3,771元:
⒈年滿60歲,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8-1、5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不含遠通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轉職保證金乙情,已如前述。又系爭約定薪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底薪(即當年度基本工資)、加班費、全勤獎金、夜間津貼及其他款項,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如該表H欄所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退保期間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為由終止該契約,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經兩造各自提起確認
僱傭契約存在、不存在之訴後,分由原法院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4號
裁定、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於系爭退保期間存在,被上訴人應補足上開期間薪資予上訴人確定,是上訴人之勞保應投保年資計算至109年7月22日止共26年6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至452頁),可見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2日退休前,連續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共計26年6個月,而每月系爭約定薪資如附表H欄所示乙節,應
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若未於系爭退保期間將上訴人勞保退保,則上訴人勞保年資應共26年6個月,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上開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0,163元(計算式:98年1月至99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共13個月,共計47萬1,900元;99年2月至100年8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共19個月,共計76萬1,900元;100年9月至102年1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共28個月,共計117萬6,000元。〈47萬1,900元+76萬1,900元+117萬6,000元〉÷60個月=4萬0,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保局113年4月2日保納行一字第11313012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而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2款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勞保年金為1萬6,497元(計算式:4萬0,163元×26.5年×1.55%≒1萬6,497元),較同條第1款計算之金額11,248元(計算式:〈4萬0,163元×26.5年×0.775%〉+3,000元≒11,248元)為優。另上訴人於年滿65歲請領勞保年金給付,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加計20%之展延勞保年金給付,是上訴人每月實際得受領勞保年金給付為1萬9,796元(計算式:1萬6,497元×120%≒19,796元),顯較勞保局依上訴人未將系爭退保期間計入之投保資料,核定之勞保年金1萬6,732元為高,則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退保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按月受有3,064元(計算式:1萬9,796元-1萬6,732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遠通公司給付之轉職保障金列入伊勞保投保薪資,卻未為之,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並以勞保局於111年9月20日保納新字第llll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㈠卷第348頁),然上開函釋記載:「㈡…轉職單位應將轉職保障金列入計算國道收費員月薪資總額,據以申報其勞保投保薪資。㈢國道收費員如因轉職保障金列計勞保投保薪資,致轉職單位所增加之保險費由遠通公司負擔,並由本局分別開立繳款單、計費明細供轉職單位及遠通公司繳納。…」等語,可見勞保局乃認遠通公司給付之轉職保障金所衍生之勞保保險費應由遠通公司負擔,亦即遠通公司給付之轉職保障金所衍生相關義務理應歸由遠通公司負擔,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轉職保證金既非屬系爭勞動契約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並不負有將其計入系爭勞動契約工資之一部,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義務,自不能僅憑勞保局上開函釋,即認被上訴人應賠償未將轉職保障金列入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勞保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上訴人
自109年7月起至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共48個月,受有14萬7,072元之損害(3,064元×48個月=14萬7,072元),顯已到期,自不應扣除中間利息。又依據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時為69歲,平均餘命為17.61年,因上開損害應為每月逐月發生,上訴人提前請求賠償應扣除中間利息,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尚得請求賠償之勞保年金給付損害為47萬3,062元(計算式:36,768×12.53639079+〈36,768×0.61〉×〈13.07693133-12.53639079〉=473,061.51925729925。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年金之損害為62萬0,134元(計算式:14萬7,072元+47萬3,062元=62萬0,134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而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6萬6,36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3,771元(計算式:62萬0,134-56萬6,363元=5萬3,771)。 ⒍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
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故須同一事實,一方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國保年金),與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領取之勞保年金,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則上訴人縱因勞保年資短計,致有溢領國保年金之情形,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
適用,不得在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本院自無扣除上訴人溢領之國民年金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於國保年金溢領部分在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範圍中扣除,復未及審酌上訴人自原審言論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領取之勞保年金不應扣除中間利息,均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3,809元,及其中9萬1,501元自113年2月16日起、2萬2,308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