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道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
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減縮
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簽定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23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將醫師實習暨教育訓練學習護照、醫師教育訓練檔案、影片及醫師工作服(下合稱學習護照等物品)交付予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交付學習護照等物品之請求,縮減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營淨妍集團醫院及其分院合作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嗣被上訴人突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為提前終止兩造間聘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此於111年4月8日終止,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醫學美容(下稱醫美)培訓課程費用20萬元、行銷媒體露出費用100萬元、聘僱
期間最高月
報酬2倍之違約金44萬8000元,合計164萬8000元,上訴人僅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倘認被上訴人未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之約定,構成違約,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9日對話紀錄中表示不用來上班,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9日終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係詢問如何計算違約金,並非提前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無理由。且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3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亦無效。另關於上訴人所生醫美培訓課程費用20萬元、行銷媒體露出費用100萬元,上訴人未提出證明;至聘僱期間最高月報酬2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只領取2萬2000元,不應以每月22萬40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因依第4條第1項但書,若無法配合每年800小時門診時數,只是報酬依時數差距比例遞減,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總監陳宏政調整診次,是要討論減少時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96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營淨妍集團醫院及其分院合作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聘僱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聘僱期間雙方倘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應於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相約,並於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契約事宜,陳宏政於兩造面談時,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
所載時數,即屬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通知陳宏政
略以:「總監,我決定還是要衝刺我的本業,希望你可以體諒,違約金可否請你試算給我?」等語(下稱系爭訊息,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與陳宏政對話紀錄,兩造對該對話紀錄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陳宏政略以:「請問總監,我這個月接下來的班還是繼續上嗎?」等語,經陳宏政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回傳「不用」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寄出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約並討論診次,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5頁)。
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接受上訴人所提供醫美醫師培訓之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29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與同年月7日有於上訴人診所提供門診服務,上訴人就此給付報酬合計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陳證1)。
㈧系爭契約約定之月報酬
是以時數計算,兩造約定每小時報酬為1600元。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份預定班表中安排被上訴人之看診總時數為32.5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傳送系爭訊息予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系爭訊息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8日終止,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訊息並非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
1.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通知陳宏政略以:「總監,我決定還是要衝刺我的本業,希望你可以體諒,違約金可否請你試算給我?」等語(即系爭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㈢),固於該訊息中提及「決定衝刺本業」、「違約金試算」等語,
惟被上訴人發送該訊息前,於同日下午與陳宏政在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契約事宜時,陳宏政曾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時數,即屬違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陳宏政於原審並證稱:111年4月8日早上林筱琪跟伊約當日下午兩點或三點伊忘了,伊請林筱琪到公司來談,林筱琪說因為她前幾天有看到一個很好的店面想要去開業,說之後在伊等這邊的診一個禮拜只能看一天,伊說妳去開業違反伊等合約的部分,伊說合約上的時數妳要履行,不然構成違約,伊勸林筱琪考慮;因為伊等診所是下午跟晚上,可能會有6、7小時,林筱琪跟伊說一週只能看一天,伊就跟林筱琪說這樣計算起來會有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則系爭訊息中
所稱之「違約金」,應係回應陳宏政於當日下午面談時所指之未達合約時數之違約金。
2.再者,於發送系爭訊息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陳宏政略以:「請問總監,我這個月接下來的班還是繼續上嗎?」等語,經陳宏政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回傳「不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員工林秀蓁,訊息內容記載「跟秀蓁姐說一下,我有跟總監討論一星期4-6診的可能性,但他完全不同意,後來總監是說我不用再去了,後續律師處理。很遺憾但是很謝謝秀蓁姐妳這段時間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秀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79頁之對話紀錄是林筱琪她主動傳給伊的,關於該對話紀錄稱之討論診次,伊不知道林筱琪她是要決定留下來,要討論的診次,還是她已經想要離開去雙兼,然後討論她後面的診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知被上訴人如非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醫美診所專職醫美業務,亦有非專職醫美業務而雙兼之可能,仍有討論診次需要。參以陳宏政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
具結證稱:陳宏政希望伊可以專職醫美,希望可以調整伊的診次到一週2至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亦即陳宏政與被上訴人在111年4月8日面談時,兩人就被上訴人看診次數之差異在於陳宏政所希望安排之一週2至3天或是被上訴人所希望安排之一週1天,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發送之系爭訊息係回覆當日下午與陳宏政之談話內容,則系爭訊息中所稱「決定衝刺本業」,應指決定非一週看診2至3天之專職醫美業務而係雙兼(即一週看診1天),並非離職之意。再者,被上訴人尚於111年4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約並討論診次(見不爭執事項㈤)。此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離職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對陳宏政發送系爭訊息,即認被上訴人有離職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林秀蓁之
證言,被上訴人先多次向證人林秀蓁表示未來仍希望做小兒科,後又多次透露有在找開業店面,最後於培訓完成後因為找到店面,想要離開醫美、專心於小兒科診所開業,但因不知如何開口,故向證人林秀蓁尋求建議,則被上訴人已表露出「打算從上訴人診所離開」之意思
云云。惟依證人林秀蓁上開所稱「…還是她已經想要離開去雙兼,然後討論她後面的診次…」等語,可知證人林秀蓁所稱之離開,應係指「離開去雙兼」,即指非專職醫美業務而言。且證人林秀蓁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主管,證人林秀蓁上開所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均僅係兩人間之談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無足做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欲調整排診幅度之巨,導致上訴人等同缺少一個醫師人力,需另覓醫師,重新培訓,明顯已違背系爭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亦知悉其如此調整診次已違反兩造締約時之
合意,始特地向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希望可以談一談云云。惟關於醫師之專科分科,依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規定,本無醫美專科,則無醫美經驗之醫師從事醫美業務者,自須接受相當期間之培訓,而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所營診所111年4月排班表,其排班醫師非必每週排診2至3天,亦有每週排診1天者(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是接受醫美培訓之被上訴人於完成培訓後需提供多少診次予上訴人,仍取決於兩造間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詳後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要談論或調整看診時數,並無違系爭契約或其精神。
5.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提出提前終止聘僱合約,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費用為行銷媒體露出費用、醫學美容專業培訓課程費用、學會或協會相關費用及以合約期間內最高月報酬計算兩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6.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111年4月8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為可採,則其其餘抗辯(包括: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無效),即無審認必要,
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之約定,構成違約,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9日對話中表示不用來上班,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與陳宏政討論診次,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關於看診時數之相關內容,係規範在第4條「工作報酬」項下,其第4條第1項內容為:「看診時數:每年乙方提供甲方(按:即上訴人)排定門診時數800小時;門診時數含淨妍集團台灣與大陸地區之門診時數,但若因乙方之個人因素無法配合,則報酬將依時數差距等比例遞減。」(見原審卷第15頁),觀諸該條文用語文義,其本文固記載每年提供排定門診時數為800小時,惟亦有「因被上訴人個人因素無法配合」之但書規定。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並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每年必須提供至少800小時門診服務,若所提供之門診時數未達800小時即構成違約之相關約款。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範操作獎金即診費,於合約年度第一年以每小時1600元計算,合約年度第二年以每小時1800元計算,合約年度第三年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綜合觀察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均列於「工作報酬」標題項下,可見第4條第1項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僅屬應依第4條第2項所載時薪計算報酬之條件而已,並非每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若所提供之門診時數未達800小時,其效果僅為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報酬將依時數差距等比例遞減」,亦非構成違約。此外,依上訴人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稱「兩造合作之初本就是被上訴人希望在本業(小兒科)之外,能從事醫美為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被上訴人繼續從事其小兒科本業而於上訴人之診所兼職醫美業務,亦不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仍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而該第4條關於每年工作時數未達800小時則工作報酬依比例遞減之約定,亦未違反公平原則。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報酬遞減是在解決可能些微差距的時數調整,僅是保留兩造因應假日、休假等彈性調整之空間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59、397頁),其解釋與系爭契約第4條整體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2.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聘僱期間內應依循相關
法令及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及員工守則,若乙方有工作不力、不當言行、不能勝任工作或其他違反本合約、工作規則、員工守則之情形,致影響甲方信譽或相關職務工作之進行,並損害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並應支付甲方以合約期間內最高月報酬計算兩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僅係依第4條第2項之時薪計算報酬之條件規定,
而非每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其將來自行開業後於上訴人處之門診係一週看診一天,相當於每週6、7小時,如以每週6.5小時計算,每年為338小時(計算式:6.5小時×52週=338小時),縱未達每年800小時,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3.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之記載並非每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其將來自行開業後於上訴人處之門診係一週看診一天,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不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